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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凯程纸业有限公司、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凯程纸业有限公司、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有限公司称,2014年2月12日,案外人与长沙**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长沙**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县**有限公司2号库房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质押给案外人,案外人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长沙**有限公司出借了1000万元。后案外人向长沙**有限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且长沙**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沙县**有限公司2号库房纸张移交给案外人,案外人作为质权人委托了第三方对该库房纸张进行监管,依法行使质押权。借款到期后,长沙**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案外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长沙**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2号库房的纸张进行了财产保全,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有权以长沙**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了案外人的质押权。在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长沙**有限公司、李*、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将案外人享有质押权的长沙市**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本院中止对长沙**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信银**长沙分行与长沙**有限公司、李*、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二、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贷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三、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0万元;四、若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有权以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长沙**有限公司所有;五、如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欠的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的上述债权的,则被告李*、张**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有权在被告李*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李*的长沙市开福区××路169号栋2201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责任范围的部分归被告李*所有;七、被告李*、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八、驳回原告中信银**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43800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李*、张**共同负担。在诉讼前,中信银**长沙分行向湖南省**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开民保字第0131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有限公司、李*、张**银行存款4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4年4月8日向中信信通国际**公司发出(2014)开民保字第013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长沙**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共8个仓库所有属于长沙**有限公司的纸制品。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沙**有限公司、李*、张**未能履行该判决,中信银**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沙**有限公司、李*、张**银行存款4255564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长沙**有限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等五个仓库的纸制品。案外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再查明,中信银**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与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长沙**有限公司提供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为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长沙**有限公司向中信银**长沙分行因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2013年7月3日,该动产在长沙市**芙蓉区分局办理了长工商芙抵设(2013)01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长沙**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中信银**长沙分行,抵押物概况所有权归属为长沙**有限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为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质量符合国家商检要求,状况良好,所在地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备注为本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仅为本次设立浮动抵押时时点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已将前述现的和将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万元的纸张抵押给中信银**长沙分行。抵押物清单载明:787*1092双胶纸860吨价值4472000元,787*1092轻型纸920吨价值4784000元,880*1230轻型纸1230吨价值6765000元,710*1000轻型纸1100吨价值5720000元,787*1092铜版纸698吨价值4188000元,889*1194铜版纸789吨价值4970700元,760*1084铜版纸912吨价值5472000元,860*1184铜版纸1109吨价值5835100元,787mm书写纸569吨价值3698500元,880mm书写纸689吨价值4375150元,781mm新闻纸568吨价值2726400元,720mm新闻纸986吨价值4732800元。

另查明,湖南**有限公司诉长沙**有限公司、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一、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三、如长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南**有限公司有权以长沙**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长沙**有限公司所有;四、李*、张**对长沙**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长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李*、张**共同负担。

(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长沙**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长沙**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质押给湖南**有限公司,为湖南**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长沙分行发放1000万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长沙**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和长沙豪**限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合同》,约定由长沙豪**限公司对上述质押纸张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长沙分行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浮动抵押权设立于2013年7月3日,而案外人**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的质押权设立于2014年2月12日,前者担保物权设立时间早于后者担保物权设立时间,且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受偿。

案外人**有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保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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