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湖南中**限公司、益阳**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益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司、刘**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孙**,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湖南中**限公司领秀资江3号楼现场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司3号楼管理部)为承建益阳市资阳区沿江路领秀资江3号楼项目(以下简称领秀资江3号楼),于2011年9月1日与益阳市赫山区弘亿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弘亿租赁部)业主刘**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中**司3号楼管理部租用刘**的建筑器材,租用的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中**司3号楼管理部授权赵**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为××,代理人权限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中**司3号楼管理部现指定的提货人、结算人为赵**;租赁物的成本、租金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18元/米,租金0.0105元/天/米,扣件成本价6元/套,租金0.009元/天/套,顶托成本价18元/根,租金0.05元/天/根;租期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每天单价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中**司3号楼管理部应于每月的15日提请刘**结算租金,如未按时结算,刘**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中**司3号楼管理部应付租金;租金应于每月15日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3‰收取违约金至交清之日止;逾期30天不付租金,刘**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刘**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期间的经营损失;中**司3号楼管理部没有按时归还租赁物,刘**可视为租赁物已被其丢失,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中**司3号楼管理部实际占用了租赁器材,仍需收取租金。中**司3号楼管理部若丢失器材,按租用器材市场价收取其赔偿费。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提货、装卸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刘玉**公司3号楼管理部所需提供了租赁物,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刘**与赵**分别对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进行了分段计算,形成了三份《益阳市赫山区弘亿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以下统称核算表一),核算表一显示至2014年5月31日止,中**司3号楼管理部还有租赁的钢架管114357.45米、扣件80603套、顶托2296套在使用,累计应付租金1678648.17元,累计已付租金65万元,欠租金1028648.17元。赵**在分段计算表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物数量和租金金额。此外,刘**单方对违约金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进行了计算,亦形成《益阳市赫山区弘亿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以下简称核算表二),核算表二显示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中**司3号楼管理部还有租赁的钢架管162543.65米、扣件116653套、顶托3296套在使用,累计应付租金2121692.77元,累计已付租金65万元,欠租金1471692.77元。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累计应付违约金2008547.95元,累计已付违约金35万元,欠违约金1658547.95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信实公司与葛**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双方就领秀资江项目3号楼施工的工程量、保证金、工程造价等内容达成了意向,并约定双方根据该意向书签订具体工程施工合同。

还查明,2014年10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公安分局(以下简称资阳公安局)作出益公资(治)立字(2014)127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葛**伪造中**司公章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7日资阳公安局作出益公资(治)诉字(2014)0437号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葛**涉嫌伪造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领秀资江1号、2号、5号楼项目部’、‘湖南省**有限公司领秀资江1号、2号、5号楼现场管理部’的两枚公章,并将伪造的两枚公章用于和他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刘**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中**司、信**司给付刘**租金、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3130240.72元,归还租赁器材,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中**司、信**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3、由中**司、信**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中**司、信**司是否应支付刘**租金1471692.77元、违约金1658547.95元,并支付后续租金、违约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2、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3、中**司、信**司是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中**司、信**司是否应支付刘**租金1471692.77元、违约金1658547.95元,并支付后续租金、违约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

1、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2011年9月1日刘**与中**司3号楼管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与中**司3号楼管理部均应受该合同约束。中**司3号楼管理部,系中**司为建设益阳市资阳区沿江路领秀资江3号楼项目而设立的,是中**司的下属机构,因中**司3号楼管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司承担责任。

2010年11月22日信**司与葛**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双方就领秀资江项目3号楼施工的工程量等内容达成了意向,并约定双方根据意向书签订具体工程施工合同。因信**司与葛**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信**司与葛**不受刘**与中**司3号楼管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束,信**司无须向刘**承担法律责任。葛**涉嫌伪造“湖南省**有限公司领秀资江1号、2号、5号楼项目部”、“湖南省**有限公司领秀资江1号、2号、5号楼现场管理部”的两枚公章,并将伪造的两枚公章用于和他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并未伪造本案“湖南省**有限公司领秀资江3号楼现场管理部”印章,则葛**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中**司请求追加葛**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是中**司3号楼管理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赵**在代理权限内以中**司3号楼管理部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中**司3号楼管理部应对赵**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司请求追加赵**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租金、违约金、租赁物数量的认定。合同履行中,刘**与中**司3号楼管理部委托代理人赵**对租赁物数量、租金进行了分段计算,形成了核算表一,该表载明,至2014年5月31日止,中**司3号楼管理部还有钢架管114357.45米、扣件80603套、顶托2296套在使用,累计应付租金1678648.17元,累计已付租金65万元,欠租金1028648.17元。赵**在核算表一上签字确认。此外,刘**单方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租赁物数量、租金进行了计算,形成了核算表二,该表载明,至2014年12月15日中**司3号楼管理部累计租用钢架管162543.65米、扣件116653套、顶托3296套,应付租金2121692.77元,累计已付租金65万元,欠付租金1471692.77元。刘**对2014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进行了计算,形成了违约金核算表,该表载明,中**司3号楼管理部至2014年5月31日累计应付违约金1293685.21元,累计已付违约金35万元,欠违约金943685.21元。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租赁物数量、租金核算表系刘**单方计算,中**司、信**司又不予认可,故本案租金、还在使用的租赁物数量应以双方计算确认的为准,即中**司3号楼管理部还有钢架管114357.45米、扣件80603套、顶托2296套在使用,累计应付租金为1678648.17元,累计已付租金65万元,欠租金1028648.17元。中**司3号楼管理部至2014年5月31日所欠的违约金943685.21元,系刘**依据双方确定的租金金额和合同约定按所欠租金日3‰的比例计算所得,中**司、信**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因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依法调整为按所欠租金日1‰支付违约金,则中**司3号楼管理部应付刘**违约金314561.74元(943685.21元×1‰÷3‰),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1028648.17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刘**与中**司3号楼管理部在合同中约定,如中**司3号楼管理部逾期30天不付租金,刘**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刘**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期间的经营损失。因中**司3号楼管理部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30天,则本案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中**司3号楼管理部归还租赁物,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中**司3号楼管理部应按合同约定向刘**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05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顶托0.05元/天/根)。

三、中**司、信**司是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刘**与中**司3号楼管理部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案未发生鉴定费、律师费,不存在鉴定费、律师费负担问题。对于诉讼费的负担,中华**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应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具体情况决定。

综上所述,刘**请求解除与中**司3号楼管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请求中**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请求信**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刘**与中**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中**司归还刘**的钢架管114357.45米、扣件80603套、顶托2296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归还租赁物,自逾期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中**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刘**支付后续租金(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05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二、由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租金1028648.17元、违约金314561.74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028648.17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2元,由刘**负担18635元,中**司负担14007元。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中**司为合同主体,法律适用错误。中**司没有设立中**司3号楼管理部,亦未刻制过“中**司3号楼管理部”印章。葛**因伪造“湖南中**限公司领秀资江1号、2号、5号楼现场管理部”印章被依法审查起诉,在该伪造印章案中,涉及的委派人、签字人也有赵**,足见赵**是葛**雇佣的。本案是葛**用同样的手法伪造“中**司3号楼管理部”印章与刘**签订合同,中**司不需租赁器材,亦未与刘**进行过结算。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2日葛**承包了领秀资江3号楼,同时认定中**司2011年9月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者自相矛盾。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追加葛**、赵**为被告参加诉讼,中**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刘**已收租金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一审中刘**提供的证据,截止2013年11月14日,刘**已收100万元,且2014年仍在使用其提供的租赁器材,故如未明确约定35万元是滞纳金,则承租人已付的100万元应属交纳的租金,而非刘**主张的65万元是租金,35万元属滞纳金。三、原审法院对租金数额和租赁物数量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刘**提供的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三份核算表虽然有“赵**”这三个字,但该核算表系刘**单方自行制作,虽最后一页有“赵**”三个签字,但对前面的内容未确认,真实性不确定。中**司一审时要求刘**提供相应的发货单和验收单,但其一直未提供。四、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违约金判决过高。一审对已收租金数额存在认定错误,另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高于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所遵循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五、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判决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置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不顾,严重与法理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刘**为防止损失扩大应当取回租赁物,除非他人拒绝返还或继续使用的,应当支付占用使用费。一审判决未使用租赁物、不是合同主体的中**司承担后续租金,于法于理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公安机关的立案中,并没有葛**伪造“中**司3号楼管理部”印章的侦查情况,中**司主张葛**伪造了“中**司3号楼管理部”印章,应提供证据。对2011年9月30日到2014年5月30日的租赁器材数额,中**司已在核算表一中签字认定,且现在租赁器材还放在中**司工地的建筑物上面,中**司上诉称从没有收到任何租赁器材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调取的信**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显示领秀资江1-7号楼都是中**司承建的。

信**司答辩称:刘**与信**司无法律关系,信**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本院认为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认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存于双方未终止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刘**可以依据租赁合同计算租金。双方签字确认后中**司并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后段租金及违约金应继续计付,原审未予计算租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参照原审判决第二项加判,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自2014年6月1日起另行计付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及相应的违约金给付至租金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约900000元);判令中**司向刘**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案鉴定费、律师费68000元;由中**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中**司答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不是中**司与刘**签订的,而是益阳**筑公司领袖资江3号楼,且这个主体是不存在的。案外人伪造公章,并收取相关租赁器材,与中**司无关。2、刘**从未向中**司交付租赁物,中**司亦未支付租金,刘**的所有行为都是与案外人私下交易的,且案外人也不是中**司的员工,无中**司授权,因此这些租赁物是否归还对中**司无约束力。3、案外人已离开益阳两年,租赁的钢管是刘**送给案外人的,现在钢管仍然在案外人离开之前的工地,刘**未采取措施拖走,这种扩大损失的行为责任应自负。

信**司答辩称:本案与信**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中,刘**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2011年9月30日-2014年5月30日收发货单235张,拟证明发货至涉案工地,与核算表一相呼应;第二组、中**司驻陶然北岸·领袖资江1#、2#、5#楼项目部组建人员名单及关于组建益阳市“陶然北岸·领秀资江”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拟证明赵**是中**司员工;第三组、收款收据8份,拟证明刘**收了中**司的款项100万元。

中**司针对刘**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赵**不是中**司员工及收货员,很多收发货单没有签字,刘**所送钢管的数量有待查证,其应提供完整的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枚公章是葛**伪造的,中**司从未有方形印章。且1#、2#、5#楼人员名单与3号楼无关。一审已举证证明葛**伪造了2枚印章,3号楼是信实公司直接发包给葛**,不存在中**司设立项目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刘**单方开具,没有葛**和赵**的签字,刘**应当提供中**司转账或到中**司领钱的证据。

信**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刘**将租赁物交付至工地,更不能证明2014年6月之后刘**有租赁物交付至工地。相反,该收发货单证明刘**明知葛**和赵**无代理权限仍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质证意见同中**司,刘**是给3号楼送租赁器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收据是刘**单方出具的,无法证明是谁收的租金,真实性无第三方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中**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赵**是葛**聘请的人员。经质证,刘**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产品购销合同无法看出葛**与本案的关联性。信实公司对中**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供了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第二组证据因无原件,中**司、信**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中**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无原件核对,且刘**对其三性均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过程中,中**司、刘**均自认,一审法院庭审后在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2010年11月28日,信实公司(发包人)与中**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领秀资江》工程,承揽工程项目包括领秀资江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建设资金全部由信实公司自筹解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60天,该合同还详细列明了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

刘**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26日出具收款凭证,写明收到中**公司领袖资江3号楼交来的租金10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5笔共计65万元。2012年12月4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14日,刘**分别出具收据,写明收取中**公司领袖资江3号楼现场管理部滞纳金10万元、10万元、15万元,以上3笔合计35万元。2013年11月14日后,中**司未再向刘**支付租金。

2014年6月1日,刘**制作《益阳市赫山区弘亿建筑器材租赁部客户核算表》,该表写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中**司已收钢架管114357.15米,扣件80603套,顶托2296个,累计应付租金金额1678648.17元。赵**在该核算表上签署了“数量已核对,赵**”的字样。中**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2014年6月1日之后归还过租赁器材。因中**司未支付相应租金,2014年12月,刘**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二审庭审中,中**司提出对核算表一中赵**的签字时间和核算表打印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同时请求给予相应时间就刘**主张的已付100万元进行补充举证。但庭后中**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中**司应否向刘**支付租金?二、涉案租赁物数量及欠付租金如何确定?

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刘**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中**司主张租金及相应滞纳金。中**司虽上诉提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授权签约人、提货人、结算人赵**受葛**的委托,而非中**司的委托,且葛**涉嫌伪造中**司3号楼管理部印章,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11月22日信**司与葛**就领秀资江3号楼施工的工程量虽签订过《工程承包意向书》,但2010年11月28日中**司与信**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信**司的领秀资江项目的1-7号栋,故中**司提出的涉案领秀资江3号栋由葛**承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中**司3号楼管理部系中**司内设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司承担。赵**受中**司的委托与刘**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中**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葛**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故对中**司提出的其非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追加葛**、赵**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已依《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物用于领秀资江3号楼的建设,中**司领秀资江3号楼管理部亦已支付部分租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刘**要求中**司依约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涉案租赁物数量及欠付租金如何确定的问题。2014年6月1日,刘**与中**司委托人赵**就租赁物的数量及金额等进行了核对确认,二审中中**司对该客户核算表中赵**的签字时间提出异议并主张进行鉴定,但庭后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优势证据原则,一审依据该核算表确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租赁物的数量及欠付租金数额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同时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逾期天数的3‰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对前期欠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1‰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扣除已付的35万元滞纳金后再按1‰调整滞纳金不当,应对总滞纳金1293685.21元进行调整,确定滞纳金为431228.4元(1293685.21元×1‰÷3‰),扣除刘**已收取的35万元,目前中**司欠付的滞纳金为81228.4元。刘**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已收中**司的100万元中有35万元系收取的滞纳金,中**司虽主张100万元均系交纳的租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日,赵**与刘**就租赁数量等进行核对后,中**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归还了租赁物。同时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中**司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刘**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出租方有权按照租赁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故刘**主张中**司应自2014年6月1日起另计付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中**司在2013年11月14日起即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刘**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防止损失扩大,其对损失扩大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刘**主张中**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2014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后段租金承担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提出应由中**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8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司和上诉人刘**双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民法院(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刘**与湖南中**限公司领秀资江3号楼现场管理部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湖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钢架管114357.45米、扣件80603套、顶托2296套;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就前述租赁物向刘**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05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

三、变更湖南省**民法院(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湖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租金1028648.17元、滞纳金81228.4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所欠租金1028648.17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2元,由刘**负担6529元,湖南中**限公司负担26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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