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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乐北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乐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6日向吴**借款300000元,并向吴**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注明利息。2013年9月29日,乐**向吴**借款550000元,并向吴**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3%),并注明:借款从欣荣路项目的共管账上的资金扣除归还。前述两笔借款均由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乐**支付。

2、乐北清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9日三次向吴**支付款项共计760000元。

3、吴**、乐**之间的短信联系情况为:2014年1月27日,吴**向乐**发送短信:“借款金额95万:其中30万上次结到10月6日,到今天是3个月20天息是5万5千元;55万元是9月29日到今天是4个月差3天息64350元;10万11月19到今天是2个月7天息是6700元。合计108500元,麻烦你核实。”同日,乐**回复:“收到”。同月28日,乐**向吴**发送短信:“吴总园区今天额度用完了,要明天上午了。”,同月29日,乐**发送短信:“已付五十万,余额下午”。2014年7月23日,乐**向吴**发送短信:“吴总我欠你的钱我一定赶紧还……”。

4、借款55万元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未还本付息。

5、2012年9月25日,吴**、乐**和案外人单**签订《项目合伙协议》约定:吴**每月收回平均利润回报0.09,吴**与单**的利润分配另行商定。后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与乐**签订合同的郴州**限公司两次汇入共计2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吴**、乐**和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和单**应得利润和启动资金共计4000000元,乐**应自2013年10月12日起向吴**和单**每月支付3%。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1、乐**三次向吴**支付款项共计76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还款。吴**认为该款中的6万元为乐**针对借款3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7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乐**按照《项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乐**认为760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过程中支付的本息,并非根据《项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吴**、乐**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吴**一直是在向乐**追索借款,催款的金额内包含了吴**诉请的85万元(30万元+55万元)借款。2014年1月29日,乐**发送短信:“已付五十万,余额下午”,与乐**通过银行向吴**转账还款500000元,同日又转账偿还200000元,从时间、数据上分析,联系紧密,保持一致,而未涉及《项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问题。吴**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并合理解释(如为什么这个时候、按什么标准来付款等)乐**向吴**支付的该760000元即为乐**根据《项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的款项,且乐**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760000元为乐**向吴**偿还的借款本息。

2、30万元、55万元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以及乐**还款付息情况。吴**认为,借款5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算,均算至借款归还之日,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认可乐**已付利息6万元。乐**认为,55万元借款约定3分利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算;30万元借款从逾期支付即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从该日起至同年9月29日共53天,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故利息为2439.5元。同年9月29日,乐**支付吴**6万元,6万元中包含了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2439.5元,至此,还剩242439.5元(30万元-6万元+2439.5元)借款未还,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242439.5元为借款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4612.3元;2014年1月29日,乐**支付吴**70万元,除支付剩余借款242439.5元和利息4612.3元外,剩下的452948.2元(70万元-242439.5元-4612.3元)应算作偿付55万元借款的本息。因为,2013年9月29日,乐**向吴**借款550000元,自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1月29日,共124天,按利率22.4%(5.6%*4即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1854.2元(55万元*22.4%/365*124天),借款本息合计591854.2元。两抵后,乐**尚欠吴**138906元(591854.2元-452948.2元)。因利率调整,2014年11月22日以前按6.15%(一至三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2日以后,按6%(一至五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共327天,利率24.6%,利息为30613.4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125天,利率24%,利息为11416.9元。故至2015年3月27日,乐**尚欠吴**本息合计1809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乐**未书面约定30万元借款的利息,吴**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乐**认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乐**的自认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30万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5万元借款约定3分利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算。乐**前述关于向吴**还款付息的陈述符合本案的借款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至2014年1月29日,乐**尚欠吴**借款138906元(30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乐北清向吴**两次借款共计850000元,已偿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借款138906元。该债权债务明确,乐北清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另吴**主张乐北清借支其10万元,但未提供条据等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乐北清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吴**提供充分的证据,可另案处理或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限乐北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借款138906元及利息,利息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50元,由吴**负担3750元,由乐**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吴**与乐**之间的手机短信联系记录,只能证明吴**向乐**主张过债权,要求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乐**所支付的76万元即为乐**向吴**偿还的借款本息,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常理和惯例,若乐**支付的76万元系偿还吴**的借款,乐**必然会作出对原始借条进行索还、销毁或重新出具等意思表示,但吴**从来没有提出过类似要求,足以证明该76万元不是借贷款项而是另外涉及与第三人的合伙的利润分配。一审法院对该76万元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明显存在错误。2、乐**提交的短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除有30万元和55万元的借款外,还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款,且吴**的短信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对10万元和30万元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对该短信内容应予采信。另外,吴**在一审过程中曾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10万元的银行记录,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违反了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导致判决有误。3、乐**于2013年9月29日向吴**支付的6万元系支付至结算当日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对该6万元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后将多余的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偿还吴**借款本金95万元;2、乐**借吴**30万元本金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7日)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认定乐**借吴**10万元本金且支付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9日)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北清辩称:1、关于76万元,吴**已就双方合伙关系另案起诉,在该诉状中,吴**并未提及该76万元支付系合伙分红,吴**在本案中提出该76万元系合伙分红属于混淆事实;2、对于30万元,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对于10万元,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3、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超出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认定6万元偿还利息后多余部分偿还本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乐**所借上诉人吴**的借款应予偿还,对于吴**提出除30万元及55万元外,双方还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款以及3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吴**的短信提及3笔款项及利息,乐**短信回复“收到”,并不能就此认定乐**对该短信的内容全部进行了确认,而吴**仅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证据,没有提交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吴**提出乐**偿还的76万元不是偿还借贷款项而是另外涉及与第三人的合伙的利润分配,一审法院对该76万元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明显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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