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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限公司与何**、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南建**限公司诉被告何**、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何**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4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何**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中标承建厦门市丙洲大桥工程,中标后设立厦门市丙洲大桥工程项目部,并在中国工**头支行以该项目部名义开设账户。原告中标后,被告何**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联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洲大桥的修建工程由被告何**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形式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组织其配偶、儿子等四处筹款修建丙洲大桥,因资金紧张,被告何**、何**父子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1月13日,原告共向两被告开出现金支票7笔,共计金额1980780元,由被告何**携带身份证到银行取款。现丙洲大桥已经竣工,被告何**、何**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何**、何**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98078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何**、何**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未予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中南建**限公司由中南市**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二、何**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何**的身份;

证据三、何**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何**的身份;

证据四、档案证明,证明被告何**、何**是父子关系;

证据五、《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联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何**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形式,从原告处承包丙洲大桥修建工程,被告何**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六、转账支票,证明被告何**分7次从原告处领款1980780元。

证据七、生效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何**在涉案工程所担任的职务等相关事实。

证据八、涉案工程相关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何**采用未经原告认可的凭证套取工程款1768364.21元,据为己有。

被告何**、何**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21日,中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南**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2007年,中**公司中标承建厦门市丙洲大桥工程,中标后设立了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部。2007年1月25日,中**公司与案外人翁某某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合同》、2007年8月1日,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及案外人翁某某共同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中**公司与被告何**及案外人翁某某对该工程联营施工。被告何**委派其子被告何**担任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部出纳。3、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何**从项目部领取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共计1980780元,具体明细如下:2008年4月29日150000元、2008年5月27日330000元、2008年7月14日143210元、2008年7月17日347850元、2008年7月21日139000元、2008年8月5日162200元、2009年1月13日708520元。之后,被告何**通过会计凭证虚假做账,现查明,从2008年5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何**使用无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部经理签字或未提供有效票据的凭证如下:1、2008年5月2日第1号凭证,中**司付款2640元;2、2008年5月3日第2号凭证,付款31198.5元;3、2008年5月5日第4号凭证,付款17267.75元;4、2008年5月9日第6号凭证,付款37205元;5、2008年5月9日第7号凭证,付款42653元;6、2008年5月15日第12号凭证,付款4156元;7、2008年5月16日第18号凭证,付款4496元;8、2008年5月18日第21号凭证,付款49051.45元;9、2008年5月19日第24号凭证,付款75630元;10、2008年5月21日第32号凭证,付款15680元;11、2008年5月27日第36号凭证,付款17160元;12、5月29日第41号凭证,付款18983.28元;13、2008年6月2日第1号凭证,付款177304.4元;14、2008年6月4日第8号凭证,付款17640元;15、2008年6月10日第12号凭证,付款10000元;16、2008年6月13日第16号凭证,付款5013.9元;17、2008年6月15日第20号凭证,付款20744元;18、2008年6月18日第22号凭证,付款18850元;19、2008年6月23日第32号凭证,付款6077.9元;20、2008年6月30日第39号凭证,付款6788元;21、2008年7月31日第20号凭证,付款6921元;22、2008年7月31日第21号凭证,付款7177.3元;23、2008年8月23日第3号凭证,付款1249.3元;24、2008年8月23日第4号凭证,付款1223元;25、2008年8月31日第10号凭证,付款21874元;26、2008年8月31日第11号凭证,付款6287.9元;27、2008年8月31日第13号凭证,付款15448.12元;28、2008年8月31日第15号凭证,付款45280.5元;29、2008年8月31日第16号凭证,付款6684.5元;30、2008年8月31日第17号凭证,付款6953元;31、2008年8月31日第18号凭证,付款3976元;32、2008年8月31日第20号凭证,付款3672.3元;33、2008年8月31日第21号凭证,付款27000元;34、2008年8月31日第22号凭证,付款3540元;35、2008年8月31日第23号凭证,付款5250元;36、2008年8月31日第24号凭证,付款5487.5元;37、2008年8月31日第25号凭证,付款3730元;38、2008年8月31日第28号凭证,付款8685元;39、2008年8月31日第31号凭证,付款23210元;40、2008年8月31日第33号凭证,付款18462元;41、2008年8月31日第35号凭证,付款20043.3元;42、2008年8月31日第37号凭证,付款49819.82元;43、2008年8月31日第38号凭证,付款4323.29元;44、2008年8月31日第62号凭证,付款5409元;45、2008年9月17日第4号凭证,付款2026.5元;46、2008年9月30日第12号凭证,付款10544元;47、2008年9月30日第22号凭证,付款6559元;48、2008年9月30日第23号凭证,付款4018.04元;49、2008年9月30日第26号凭证,付款10500元;50、2008年9月30日第27号凭证,付款5485.5元;51、2008年9月30日第28号凭证,付款14311.2元;52、2008年9月30日第29号凭证,付款7000元;53、2008年9月30日第31号凭证,付款46126元;54、2008年9月30日第33号凭证,中**司付款7659元;55、2008年9月30日第34号凭证,付款15318.43元;56、2008年9月30日第46号凭证,付款70000元;57、2008年9月30日第51号凭证,付款3720元;58、2008年9月30日第53号凭证,付款60726.25元;59、2008年9月30日第54号凭证,付款58244.57元;60、2008年10月30日第8号凭证,付款9549.7元;61、2008年10月30日第9号凭证,付款15183.72元;62、2008年11月30日第2号凭证,付款6682元;63、2008年11月30日第13号凭证,付款6232.72元;64、2009年1月5日第9号凭证,付款11441元;65、2009年1月12日第10号凭证,付款16457.99元;66、2009年1月20日第13号凭证,付款11135.8元;67、2009年1月23日第14号凭证,付款17256.4元;68、2009年1月25日第15号凭证,付款18210元;69、2009年1月26日第17号凭证,付款13760元;70、2009年1月26日第19号凭证,付款81217元;71、2009年1月31日第20号凭证,付款74705元;72、2009年2月13日第2号凭证,付款13665.5元;73、2009年2月15日第5号凭证,付款5566.48元;74、2009年2月15日第6号凭证,付款6483元;75、2009年2月16日第9号凭证,付款4670元;76、2009年2月20日第10号凭证,付款3739元;77、2009年2月25日第12号凭证,付款2441.5元;78、2009年2月28日第13号凭证,付款1961元;79、2009年2月28日第14号凭证,付款1167.5元;80、2009年2月28日第15号凭证,付款1119.4元;81、2009年3月6日第8号凭证,付款905元;82、2009年3月20日第20号凭证,付款13700元;83、2009年3月31日第27号凭证,付款1860元;84、2009年4月1日第3号凭证,付款15000元;85、2009年4月10日第11号凭证,付款20000元;86、2009年5月21日第2号凭证,付款6813元;87、2009年5月23日第3号凭证,付款25312元;88、2009年5月28日第6号凭证,付款1920元;89、2009年5月28日第7号凭证,付款40000元;90、2009年5月31日第20号凭证,付款50000元;91、2009年6月22日第9号凭证,付款30000元;92、2009年7月23日第2号凭证,付款3525元;93、2010年4月30日第3号凭证,付款34200元。以上共计付款金额1768364.21元。何**支出的其余212415.79元,付款有合法有效会计凭证,已经用于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判断何**从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部领取的资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何**作为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部的出纳,对于项目部因丙洲大桥项目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如实记账并经项目部经理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何**应当对其所领取的涉案资金“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何**构成不当得利,已经提供了被告何**受有利益且未按照会计审核手续支付项目工程款的证据,被告证明何**没有合法根据,受有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何**领取并占有涉案资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何**从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部领取的1768364.21元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不当得利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980780元,经审查,被告何**领取的1980780元资金中,制作并提供了有效会计凭证的、能证明其已经用于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的资金为212415.79元;剩余的1768364.21元的款项,因被告何**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用于中**公司丙洲大桥项目,系被告何**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告何**应当返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取得了该1768364.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返还1768364.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南建**限公司返还1768364.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南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29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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