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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何**、被告刘某某均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协商共同参与竞买娄底市某大市场内17间门面,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1号门面,被告购买2-17门面,由原告参与竞拍事宜。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湖南某某拍卖公司签订了《竞拍协议》并交付竞买保证金80000元,经网上公开拍卖,以751040元成交竞买到娄底市某大市场内17间门面,原告竞买到的1号门面成交价为37200元,被告竞买到的16间门面成交价合计为713840元。原告交的80000元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剩余的42448元转邵阳**民法院作为成交价款,其他的成交价款708592元由被告交付。后因某大市场职工的阻拦,竞到的17间门面不能过户。经协商,原、被告将竞买到的17间门面退给某大市场,邵阳**民法院收取的成交价款751040元退还给原、被告,另由某大市场管理处补偿原、被告13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取,其中有91328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将原告应得的部分非法占有,拒绝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91328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联合竞买某大市场内17间门面的事实。

四、某大市场门面拍卖公告。拟证明目的同上。

五、竞买协议书。拟证明目的同上。

六、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拟证明原告交付保证金80000元。

七、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以751040元竞买到某大市场内17间门面,拍卖佣金为37552元。

八、关于部分交易价款划转的函。拟证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80000元,扣除拍卖佣金37552元,余款划转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湖南省**民法院(2009)邵中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竞拍到标的号17号门面,成交价为37200元,被告竞拍到标的号1-16号门面,成交价713840元。

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某大市场管理处补偿原、被告130000元。

十一、划拨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邵阳**民法院领取拍卖成交价款751040元。

十二、被告的领据。拟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参与竞卖是原告一人,竞买到17间门面后找到被告,为了方便过户补签了证据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参与竞买是原告一人的行为,原告竞买到17间门面后无钱缴纳成交款才将16间门面转让给被告,且原告承诺门面是可过户的,现门面无法过户,拍卖佣金应由原告承担,补偿费用是补偿被告的利息,且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未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钟某某与湖南某某拍卖公司就邵阳**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娄底市娄星区涟源钢铁大市场内17间门面签订了竞买协议,并交纳保证金80000元。次日,原告钟某某在邵阳**易中心通过网络公开竞价以751040元竞得娄底市娄星区涟源钢铁大市场内17间门面,原告钟某某交的80000元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37552元,余款42448元转邵阳**民法院作为成交价款,还有成交价款708592元限期3天交付。原告钟某某未按期交款,事后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刘某某,双方协商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竞拍到标的号17号门面归原告钟某某所有,成交价为37200元,竞拍到标的号1-16号门面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成交价7138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将余款708592元交到邵阳**民法院,由被告刘某某与邵阳**民法院联系处理后续事宜,后所竞买到的门面因故无法过户。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某某与涟源钢铁大市场管理处协商,原、被告竞得的17间门面退给涟源钢铁大市场管理处,由涟源钢铁大市场管理处补偿130000元。同日,邵阳**民法院将收取的价款751040元(包括原告钟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余款转成交价款42448元与被告刘某某交纳的708592元)亦退还原、被告,上述款项合计88104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原告钟某某知情后找被告刘某某索款未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钟某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竞买过程中,交纳拍卖佣金37552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交纳,双方支出37552元,得到补偿130000元,两品后实际收益92448元。对原、被告的投资均返还,对收益应以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原告钟某某出资80000元,应得收益9378元,被告刘某某出资708592元,应得收益83070元。被告刘某某领取退还的成交价款及补偿款881040元,对原告钟某某出资的80000元及应得收益9378元,被告刘某某应予返还与支付。被告刘某某称“拍卖佣金应算原告钟某某的损失,补偿的13万元是补偿被告刘某某出资的利息及被告刘某某的损失未与原告钟某某结算”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人民币89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15元,其余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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