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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西花与龙章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西花与被告龙章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龙章地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刘*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龙章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龙**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龙章地无事生非,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一指骨骨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绥**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64.88元,误工费1041.76元,陪护费10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法医检查、鉴定费1496元,共计29568.4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4.88元,误工费1041.76元(庭审中变更为4557.7元),陪护费10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庭审中变更为20120元),法医检查、鉴定费1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西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西花的身份情况;

2、龙章地被行政处罚决定1份,拟证明龙章地的身份情况,证实龙章地打了龙西花这一事实,龙章地接受了这一事实认定和处罚,因为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3、龙西花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拟证明龙西花受伤的情况,龙西花的伤休时间;

4、龙西花的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龙西花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其中载明了龙西花受伤的情况;

5、住院发票、损伤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龙西花住院花费8764.88元,鉴定费发花480元;

6、龙西花伤残鉴定书1份,拟证明龙西花左手第一指骨骨折,10级伤残;

7、龙**伤残检查、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龙**的伤残检查费用76元,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龙章地答辩并反诉称,龙**与龙章地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4日上午,龙章地将鸭子放养在“牛冲口上”责任田里,后龙**丈夫也将其鸭子放养该处,龙**丈夫在龙章地无人看管鸭子的情况下捉了龙章地一只鸭子关进了其鸭圈,龙章地发现少了一只鸭子便去龙**家查看,在经得龙**同意的情况下来到龙**家鸭圈查找并找到了丢失的鸭子,龙章地捉鸭子的时候遭龙**阻拦,龙章地捉着鸭子和龙**边理论边回家,龙**穷追不舍,在追到龙章地家里时,手持石头打在龙章地脸部,打的龙章地脸部鲜血直流,接着又朝龙章地一顿乱打乱抓,龙章地本能地抓住龙**双手,后在闻声起来的村民劝解制止下打架得以平息,事后龙章地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不分青经皂白对龙章地和龙**都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是龙**丈夫捉了龙章地鸭子引起的,龙**不但不作合理解释还恶语伤人,并手持石头将龙章地打伤,龙**应对龙章地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龙章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龙**赔偿龙章地医药费261元,鉴定费410元,误工工资1953.30元,并依法驳回龙**的诉讼请求。

龙章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龙西花用石头将龙章地打伤;

2、公关机关对龙章地的询问记录2份,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由于龙**在被告的鸭群中捉了一只鸭,在事发下午龙**将捉来的鸭子一起关进了龙**的鸭圈;被告在得知其鸭子少了之后,在征得龙**同意的情况下在将龙**家鸭圈将自己家的鸭子捉走,龙**追着龙章地谩骂,一直追到龙章地家里。龙**在龙章地不注意的时候将龙章地的鼻梁砸伤。龙**在砸伤龙章地之后仍然抓着龙章地乱打乱抓。龙**用双手抓着龙章地双胸,龙章地为防止受伤,用双手抓着龙**的双手,龙**在此过程中受伤;

3、公安机关对龙西花的询问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因为鸭子发生纠纷,被告到原告鸭群看鸭子是征得原告同意之后,被告发现其鸭子关在原告鸭圈中将其捉出来之后,原告一直追赶谩骂,一直追赶到被告家里。原告用石头将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将被告的衣领和身上的衣服扭起的事实,被告抓着原告的手,双方发生扭打。

4、公安机关对阳新梅的询问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鸭子的事情发生纠纷的事实。纠纷发生地点是在被告龙章地的家里,也就是说是原告龙西花追龙章地到龙章地家里才发生打架的事情。原、被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5、公安机关对莫小花的询问记录1份,拟证明阳新梅询问记录证实的案件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龙西花双手扭住被告龙章地的双胸和衣服的事实。

6、公安机关对陈**(原告丈夫)的询问记录1份,拟证明其事发当天上午在被告放鸭的田里捉了一只鸭的事实。这个事实和龙章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相吻合。被告在原告家里捉了鸭子之后原告穷追不舍,一直追到被告家里,原、被告在被告家里发生扭打,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伤害。

7、调解材料1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村里进行过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8、吴**自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买鸭子的时候,原告买了20只鸭子,后来死了一只鸭子,又被猫咬死一只鸭子,所以在事发时候原告家里只有18只。事发时候原告家鸭圈有19只鸭子,其中一只是被告家的。

9、邵**鉴(2014)临鉴字第390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龙章地的损伤程度和伤害部位,龙章地伤休时间为30天,当时龙章地鼻梁照了片,没有发现明显的骨折现象,医生建议其去做CT,但是被告,没有去做。照片费用58元;

10、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龙章地花费鉴定费410元。

11、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龙章地花费医药费61元,这些费用只是龙章地去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包括草药。

12、证人被告龙宪金的证言1份,拟证明龙章地在受伤之后在家用草药治疗,花费草药费用200元,没有正式发票。

龙章地对龙西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证据中说的有些不是客观事实,龙西花是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受伤,对证据3、4、5、6、7没有意见。

龙西花对龙章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龙西花用石头打了龙章地是事实。对证据2、3、4、5、6、7、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没有目击证人,具体情况请法院综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按常理进行认定,7号证据材料和8号自书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9、10、1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龙宪金的草药费200元不能作为其治疗费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1、3、4、5、6、7号证据,龙章地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事实部分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2、3、4、5、6、7号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9、10、1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龙西花与龙章地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11月14日早晨,龙章地、龙西花相继将鸭子放养在“牛冲口上”的稻田里,当日下午5时多,龙章地发现自家鸭子少了一只,便走到龙西花家寻鸭,龙西花要其去鸭圈查看,龙章地在龙西花家鸭圈捉了一只鸭说是他家的,两人为此发生争执,龙章地在将鸭捉回家的路上遭龙西花阻拦并相互谩骂,当龙章地快走到家门口时,龙西花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朝龙章地打去,石头打在龙章地额头上,龙章地便将鸭子放下,朝龙西花脸部打了一拳,将龙西花打倒在地,龙西花便爬起来与龙章地互相扭打撕扯,在扭打过程中双方都不同程度地受伤,龙西花左手第一指骨受伤骨折。后经旁观村民将他们劝开,事情得以平息,龙西花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到绥**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1日出院。龙西花受伤后,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邵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西花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手第一指骨骨折。此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伤休7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3月25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西花左手第一指近节骨骨折,鉴定为十级残。龙章地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到绥**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61元,龙章地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邵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6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章地因被他人钝性外力加害致: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伤休期为30天。

结合龙西花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龙西花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764.88元,2、残疾赔偿金20120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即10060元/年×10%×20年=20120元),3、误工费4835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采纳邵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休70天,即25212元÷365天×70天=4835元),4、护理费1105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计算16天,一人护理,即25212元/年÷365天×16天=1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16天=480元),6、法医检查、鉴定费149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6800.88元。

结合龙章地的反诉主张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龙章地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1元,2、误工费2072.2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采纳邵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6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伤休意见,伤休期为30天,即25212元÷365天×30天=2072.2元),3、法医鉴定费41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4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西花、龙章地因鸭子争执发生纠纷,龙西花、龙章地在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都有过错,龙西花、龙章地都积极应架,龙西花、龙章地的受伤,是龙西花、龙章地的混合过错造成的。考虑到本案龙西花和龙章地的侵权程度,本院酌定由龙西花承担40%责任,龙章地承担60%责任,故龙西花的诉讼请求和龙章地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即反诉被告龙西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检查鉴定费损失合计36800.88元,由被告龙*地即反诉原告赔偿22080.5元;

二、被告即反诉原告龙章地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合计2543.2元,由原告即反诉被告龙**赔偿1017.3元;

三、龙西花、龙章地的赔偿款相抵后,龙章地还应赔偿龙西花2106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龙西花、龙章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龙西花负担240元,由龙章地负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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