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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限公司与被告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对外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5月,胡*欠付对外建设公司150万元,经对外建设公司多次催要,胡*未予支付。2012年7月9日,胡*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书,约定将胡*对童*享有的150万元合法债权转让给对外建设公司,以抵偿其欠付对外建设公司的债务。2013年12月,对外建设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法院)起诉债权转让债务人童*和担保人周*,要求童*和周*向对外建设公司付款,但天**法院以债权人胡*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了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胡*怠于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导致对外建设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外建设公司只能要求胡*向对外建设公司支付欠款,但遭到胡*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胡*支付对外建设公司1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为52.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承担。

被告辩称

胡*答辩称:1、胡*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对外建设公司受让150万元债权和债权转让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转让人胡*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3、对外建设公司陈述2009年5月胡*欠付对外建设公司150万元,无事实依据。胡*与对外建设公司不存在欠款法律关系。4、退一步讲,即使胡*与对外建设公司存在欠款关系,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外建设公司主张欠款发生在2009年5月16日,至2014年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5、对外建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双方欠款关系成立,因未约定履行期限,利息也应从对外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而非债务发生之时。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外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5月16日,童*向胡*出具的收条。证据2、2012年7月9日,胡*出具的债权转让书。证据1、2证明目的:胡*将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对外建设公司。证据3、天**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长沙**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胡*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对外建设公司受让的债权没有实现。证据5、《澧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十二合同段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据6、48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证据5、6证明目的:因胡*的原因,造成对外建设公司480万元损失,胡*应承担责任。

胡*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好能证明150万元保证金的权属为胡*所有,性质为高速公路的保证金,受领人为对外建设公司。童元仅是经手人,并不享有150万元的任何权利,童元受胡*委托将150万元转交给对外建设公司,童元没有转交系非法占有,胡*依法对童元享有返还请求权,该15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证据3,该判决书并非已生效的判决,对该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480万元是对外建设公司的损失,亦不能证明与胡*存在关系,更不能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受让150万元债权给付了相应的对价。

胡*在一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对外建设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案外人童元向胡*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胡*费用一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东常高速第22合同段保证金。案外人周*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面签字。

2012年7月9日,胡*向对外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书,内容为“我于2009年5月16日向童*支付了150万元作为东常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保证金,此款为我应交与上述合同段总包方——对外建设公司的款项,但童*未将此代收款项交与对外建设公司,因此,童*应返还我上述款项。我现将上述对童*的债权转让给对外建设公司。”

2013年12月30日,天**法院受理了对外建设公司诉童*、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天民初字第117号。在该案中,对外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对外建设公司承建了湖南省澧县(东岳庙)至常德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合同文件第二十二合同段项目,在此工程中,胡*负责劳务施工,因其存在严重管理问题,劳务施工严重拖欠工期,致使对外建设公司无法按期完成该工程。为此,发包方要求对外建设公司退场,对外建设公司赔偿发包方损失480万元后退出涉案工程。由于对外建设公司被迫停止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支付发包方款项系胡*的过错造成。因此,胡*于2012年7月9日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同意将其对周*、童*的150万元合法债权转让给对外建设公司,以赔偿给对外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之后,对外建设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童*、周*,要求其支付债权转让款150万元,但童*、周*不予回应。对外建设公司请求天**法院判令:1、童*向对外建设公司支付欠款150万元;2、周*对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为对外建设公司要求童*、周*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条件不成就,判决驳回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外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长**院。长**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20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在该案中,无证据证实胡*向童*、周*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对外建设公司向童*、周*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系受胡*的委托而进行的,故该债权转让对童*、周*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对外建设公司要求童*、周*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条件不成就驳回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生效判决维持了(2014)天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对于胡*出具债权转让书的原因,对外建设公司陈述:1、胡*向童元交付的150万元保证金,应为胡*交予对外建设公司的款项;2、对外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了“澧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十二合同段”工程,后将大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胡*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胡*管理不善、延误工期,导致业主与对外建设公司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胡*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业主供应的材料款、工程预付款和借款等款项共计480万元,该480万元由对外建设公司支付给业主。胡*为弥补其给对外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出具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书。为此,对外建设公司提供了胡*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对外建设公司与湖南省东**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常**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及480万元的付款凭证。该协议约定:对外建设公司与东常**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定了湖南省澧县(东岳庙)至常德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十二合同段(临澧连接)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对外建设公司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造成工程生产难以为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湖南省澧县(东岳庙)至常德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十二合同段(临澧连接)合同;二、双方确定核算金额6326101元作为双方最终核算的中国对外建设公司净欠款额。对外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480万元欠款给东常**公司。余下款项1526101元由其所属劳务队负责人胡*另行出具承诺书给东常**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与东常**公司分别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有附件:1、东常高速公路土建22标退场核算;2、胡*偿还东常**公司的承诺,但对外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附件1、2。

胡**陈述基于胡*与对外建设公司的长期合同,才将本案所涉的150万元无偿转让给对外建设公司,故出具债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外建设公司为证明胡*将本案所涉的150万元转让给对外建设公司,是基于胡*给对外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胡*出具的债权转让书、《澧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十二合同段解除合同协议书》、480万元转账凭证。胡*称债权转让合同系无偿转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无偿转让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对外建设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胡*称债权转让合同系胡*无偿转让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胡*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胡*与对外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作为债权转让人,根据(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203号民事生效判决,应负有通知债务人或授权对外建设公司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义务,而胡*未举证证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债权转让的条件不成就。在本案诉讼中亦未作出继续履行上述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胡*未履行义务,导致对外建设公司受让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对外建设公司有权要求胡*支付150万元。同时,对外建设公司要求胡*支付150万元及利息,应视对外建设公司已主张解除双方债权转让合同,在本院已判决胡*支付对外建设公司15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

胡鳌未举证证明履行上述通知或授权义务,导致债权转让的条件不成就。胡鳌应承担对外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对外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胡*出具债权转让书后,对外建设公司向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对外建设公司在债权转让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转而向胡*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支付原告对外建设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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