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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罗某某称:2013年7月2日,被申请人乘坐卢*驾驶的普通客车途经云南省石林县九石公路长湖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申请人反应迟钝,言语行为异常,性格明显改变,吃饭不知饥饱,个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工作及生活。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部分命名性失语;4、社会功能轻-中度受损。2014年上半年,被申请人向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予以民事赔偿。因该院认为对原告潘某某的这一实际情况需依特别程序先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裁定中止诉讼。鉴于上述事实,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请求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称:我同意申请人罗某某为我儿子的监护人,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被申请人乘坐他人车辆在云南省石林县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的母亲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昆明医**定中心申请对被申请人受伤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昆明医**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部分命名性失语;4、社会功能轻-中度受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结婚证、(2014)石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配偶,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鉴定结论,本案的被申请人未完全丧失正常人的判断、认识及控制能力,应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配偶,因此申请人要求做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罗某某为被申请人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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