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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易晚良、长沙县跳马镇鑫旺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晚良、长沙县跳马镇鑫旺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晚良、长沙县跳马镇鑫旺采石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了经营采石场的需要,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尚有利息2万元没有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晚良、长沙县跳马镇鑫旺采石场未到庭,无辩称,亦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晚良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曹**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被告长沙县跳马镇鑫旺采石场在借款人处盖章。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易晚良截至2014年11月份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主张截止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2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2年9月26日转账170000元,并称另有30000元为现金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偿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认可两被告截至2014年11月份归还利息2万元,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之间对利息的具体约定的数额,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因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晚良、长沙县跳马镇鑫旺采石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830元,由被告易晚良、长沙县跳马镇鑫旺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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