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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辉**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奥**司作为卖方(乙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湖南**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确认电梯型号规格为THJ3000/0.5-JX-VF,富士品牌,数量1台,金额为192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以接甲方书面通知当日为始20个日历天内将标的物运卸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八条第一、二款约定自标的物交付甲方之日起40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毕,第50天准时向甲方交付使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调试、包培训、包维护、包验收合格的全套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乙方所供产品包安装验收,包含所有施工用辅材和合同上没有规定的但规范上要求必须做的及报主管部门验收涉及相关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单价内;第十条约定安装既可以由乙方自己完成,也可以由乙方委托的其他单位完成,但安装单位必须具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安装资质认定证书和在最终使用地区施工许可证;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如期安装,乙方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安装调试,若乙方不能按时、按质、或按量完成安装调试,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第十一条验收与交付使用约定:1、在安装调试工作完成,试运行72小时后,如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应通知甲方、工程监理和有关部门检验。验收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和标准执行,验收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2、从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安装工程及其附属的、相关的详细的随机技术文件、调试报告、试运行资料、安装记录、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准用证、电子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甲方、乙方及其他相关各方在安装工程竣工交接书上最终签字的日期为安装工程交付日。安装工程在交付甲方前的完整性、安全性由乙方承担,交付后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后的标的物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好有关单位的质量检查工作,乙方产品在甲方工程竣工完成后,交付业主时,通过业主的验收方为合格;第十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订金,付款前供货方须提供等额银行保函给甲方;设备配件全部到齐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95%,留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货或安装工期延误10日以上,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甲方保留就乙方违反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卖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辉**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奥**司支付38400元,奥**司于2013年6月15日送货至辉**司并进场开始安装,后辉**司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2月2日分两次向奥**司共计支付货款115200元。但奥**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截至2014年7月16日,奥**司仍未将电梯通过验收,期间,辉**司多次催促奥**司,奥**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另查明,湖南奥**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长沙**限公司,2012年4月13日更名为湖南奥**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更名为湖南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辉**司与奥**司签订的《湖南**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辉**司作为该合同的买受人,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奥**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负责安装验收合格供辉**司安全使用的合同义务,但奥**司将电梯运送到辉**司指定地点并进场施工后未及时安装,亦未经安装调试,至今未办理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导致辉**司无法实现购买电梯的使用目的,辉**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亦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或安装工期延误10日以上,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辉**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司应将涉案电梯退还给奥**司,奥**司应返还辉**司货款153600元。奥**司主张因辉**司不配合进行验收,导致无法办理验收手续,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奥**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辉**司主张违约金38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限公司与湖南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湖南**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二、湖南**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湖南奥**有限公司电梯一台(型号THJ3000/0.5-JX-VF),并由湖南奥**有限公司予以拆除;三、湖南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湖南**限公司已付货款153600元;四、湖南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湖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元。如果湖南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湖南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湖南**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由湖南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南**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奥**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辉**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奥**司于2014年7月完成最后一道工序即对涉案电梯进行自检,检验结论合格,并于2014年7月8日填写《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检申请单》,该申请单必须由辉**司签字盖章后才能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申请验收,奥**司多次找辉**司盖章,均被拒绝,因此系辉**司的行为客观阻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2、双方就合同解除约定了条件,但辉**司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从2013年5月13日合同签订至2014年9月24日辉**司起诉期间,辉**司未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辉**司超过一年才行使解除权已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断然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只要涉案电梯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目的就可以实现;3、一审判决奥**司支付违约金错误,应按合同违约条款计算逾期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司答辩称:1、奥**司称辉**司不配合盖章导致涉案电梯无法验收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情况是辉**司通过短信、电话、函件等形式催促奥**司安装电梯,但奥**司称未收回成本一直拖延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辉**司已付电梯款的80%,超过合同约定的60%,而奥**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义务,辉**司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告知函》催告奥**司履行,奥**司在2013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函》后仍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第二款及《湖南**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辉**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辉**司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也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3、奥**司称只要电梯检验合格则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一方面自认电梯至今未竣工验收,另一方面这一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工期50天,自合同签订已过去两年,电梯还未安装好,合同目的早已没有意义。4、辉**司是请求解除合同,并不是请求继续履行,所以不能计算逾期违约金,而应适用合同中的解除权条款。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莎公司向本院提交奥**司于2014年7月8日制作的《湖南**检测中心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检申请单》、2014年7月制作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自检报告》,拟证明奥**司于2014年7月完成涉案电梯的自检,检验结论合格。被上诉人辉**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单及自检报告系奥**司单方面制作,并不能证明涉案电梯达到了验收条件。

本院对上诉人奥**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两份证据系奥**司单方面制作,并非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所作,辉**司对其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电梯已符合相关验收条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司与辉**司于2013年5月13日自愿签订《湖南**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奥**司与辉**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辉**司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12月2日共向奥**司支付153600元,而奥**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辉**司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告知函》,要求奥**司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电梯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否则辉**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截至2014年7月16日,奥**司仍未将电梯通过验收。《湖南**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货或安装工期延误10日以上,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甲方保留就乙方违反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卖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奥**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电梯并负责安装验收合格供辉**司使用的合同义务,辉**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辉**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奥**司上诉称辉**司不配合盖章导致电梯无法验收,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电梯未验收系辉**司导致,故本院对奥**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奥**司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辉**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奥**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湖**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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