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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越与刘**、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湖南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雄**公司)、原审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邓*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百雄**公司的经理,与杨**系夫妻。2013年5月2日,赵*通过其夫谢**的账户向刘**转账28万元。2013年5月4日,赵*再次通过谢**账户向刘**账户转账30万元,共计转账58万元。此后,赵*从百雄**公司获得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伍*捌万元整,¥580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月息2%,期限壹年,不计复利、提前支取1.5%。”的借条,借条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借条“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刘**私章,百雄**公司在“财务负责人意见”一栏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昌**司在“担保单位”字样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借款后,2014年6月19日,刘**向谢**账户转账付款155440元,并在借条右上角备注了:“截利息已付到2014年6月16日(13个月12天)利息金额为155440元”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赵*多次向刘**催讨未果,诉至该院。

在审理过程,赵*自述借钱之前不认识刘**、杨**,与百雄**公司、昌**司无特别关系。2013年4月左右,百雄堂**公司党委书记李**问赵*之夫谢**有没有钱,有钱的话可以借给刘总他们,没有具体讲借给谁,50万元以内按1.5分的月息,50万元以上按2分月息。赵*刚好有一笔钱,李**告诉赵*之夫把钱打给刘**,账号是李**提供的。赵*把钱打过去后,由谢**的妹妹找李**要的借条。刘**主张借条是百雄**公司财务出具,其个人私章是百雄**公司刻的,账户是百雄**公司用其名义开的,这些都是根据百雄**有限公司的要求做的。公司用其身份证开户以及在借条上盖私章刘**是知道的,只是账目往来不知道。百雄**公司表示在借款时是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加盖公章的,但实际是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提交了盖有刘**私章以及百雄**公司财务公章的借条,主张与刘**、百雄**公司具有借贷关系。从借条来看,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刘**私章,百雄**公司及昌**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百雄**公司亦表示借款时是以担保人身份加盖的公章,因此,刘**为借款人,昌**司、百雄**公司为担保人。刘**在借款时虽与赵*无借款合意,其私章亦非其本人加盖在借条上,但刘**对百雄**公司使用其私章及账户对外借款是明知的,并表示是根据公司的要求这样操作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借条上加盖了刘**私章的行为可视为刘**同意作为借款人。因此,刘**主张其并非借款人,该院不予采信,刘**对借款具有偿还义务。借款用于百雄**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未用于被告刘**与杨**的夫妻共同生活,赵*主张该债务为刘**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杨**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昌信公司及百雄**公司与赵*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赵越与刘**、百雄**公司、昌**司约定借款月息为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刘**、百雄**公司、昌**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赵越要求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赵*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二)百雄**公司、昌**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730元,由刘**、百雄**公司、昌**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刘**系百雄**公司的股东,即是他将个人所借的58万元用于百雄**公司的经营投资,但也不能否认该投资不是与杨**夫妻共同经营的投资。同时,杨**与刘**并没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赵*更不知道该约定。刘**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在百雄**公司的经营分红用于了与杨**的夫妻共同生活,则经营投资的所借款项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杨**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杨**答辩称:1、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杨**更不应该承担责任;2、娄底市公安局列入刑事侦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的起诉。

昌**司答辩称:昌**司作为借款人是事实,昌**司借款58万元,刘**本人没有借款,是昌**司借款,刘**借款时不认识赵*,是赵*将钱借给公司。

百雄**公司答辩称:1、百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百雄**公司是百**股集团的子公司,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已对百**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刘**上诉称:1、赵*是在百**股集团的党委书记李**的介绍下将钱借出的,资金是用于百雄**公司,赵*不可能将数额不小的一笔资金借给一个自己并不了解且没有偿还能力的人,赵*的真实意思是将钱借给百雄**公司。2、刘**在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实际使用人是百雄**公司,刘**个人不使用这个账户上的资金。3、借条盖上的刘**的私章是因为刘**是百雄**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所有向外借款都盖有公司的公章和刘**的私章,这是习惯做法。4、刘**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刘**承担是极大的不公。请求依法判决。

赵*答辩称:一审认定刘**为本案借款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刘**是昌**司的法人,百雄**公司的股东,向外借款投资公司经营符合常理,刘**对李**主观臆测是其单方面的想法。二、李**与刘**、赵*的丈夫认识,赵*鉴于李**的介绍将钱借给刘**符合常理,且刘**事后的还款行为表明对借款的确认。三、刘**已自认公司用其身份开设账户及转账都知情,对公司使用其私章对外借款是明知的,并表示根据百雄**公司的要求这样操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应当认定刘**为本案的借款人。四、百雄**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自认在借款时是以担保单位身份盖章的。五、刘**借款后作为公司股东投资经营及是否获得投资利益与本案借款无关。第六、刘**作为昌**司法定代表人故意逃避其自身的责任。

杨**答辩称: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百雄**公司、昌**司答辩称: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经)立字(2015)2987号立案决定书。

证据二、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经)立字(2015)2988号立案决定书。

证据三、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关于中止谢**、赵*、王*、张**诉百雄堂控股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以及熊**、彭**、彭**、彭**、刘**等人借款合同案件审理或执行的函》。

证据一、二、三拟证明本案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证据四、百雄**公司财务人员李**的调查笔录。

证据五、百雄**公司原财务人员王**的调查笔录。

证据六、刘**的私人印章。

证据七、娄底**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的明细分类帐,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的明细分类帐(银行存款明细帐)。

证据八、百雄**公司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的明细分类帐。

证据九、中**行刘**账户62×××00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交易明细清单(百雄**公司所开)。

证据十、华**银行刘**账户62×××66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21日的明细帐(昌**司所开)。

证据十一、借据三份。

证据十二、刘**商银行62×××18帐户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的明细帐(昌**司所开)。

证据四至证据十一,拟证明:1、刘**的个人印章是公司用于公务的个人印章而不是其私人身份印章,因而借据上所盖的印章不代表他本人的行为,同意该印章及其中**行、华**银行帐户都是由百雄堂控股**供应链公司、昌**司在控制作用,足以证明刘**不是本案的借款人。2、百雄堂控股集团及其下子公司百雄**公司、昌**司在向外融资时的一种操作方式,因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昌**司及百雄**公司。

证据十三、《关于中止赵**百雄堂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以及熊**、刘**等人借贷纠纷上诉案件审理的函》。

赵*对刘**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立案决定书没有提供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盖章,经侦大队的盖章不合法,且决定书并没有对刘**进行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盖章,经侦大队的盖章不合法,百雄**下属公司有19家,并不能证明百雄**公司和昌**司涉案,百雄**公司和昌**司是本案的担保人而借款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从证据一、二表明刘**没有涉及刑事立案侦查,中止本案不合法,非法集资月息是3至5分,本案的借款月息只有2分,公安机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也没有向长沙**民法院来函要求中止审理。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未在借据上签字不了解案件情况系主观推测事实,王**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两位证人系刘**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借据上加盖印章不是刘**的个人私章,刘**有使用多个私人印章的可能,赵*也没有义务去核实私章是否为刘**的印章。对证据七、八、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细帐单系昌**司和百雄**公司单方面提供,且与刘**有利害关系,制作表为电子表,没有制作人员签字确认,与赵*无关,刘**没有告知是公司借款。对证据九、十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表示异议,银行明细帐单不能证明昌**司和百雄**公司是借款人的证明,这些明细是刘**个人自行转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转账的资金包含涉案58万元;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也恰恰反证了借款人是个人和公司是盖的不同的章;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达函件的程序不对,刘**没有获得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委托送达函件的委托书,不能表明其真实性,其他意见同证据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因此,公安机关的函没有法律依据。

杨**、百雄**公司、昌**司对于刘**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百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百**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百**有限公司是百**股集团的子公司。

证据二、娄底**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娄底**有限公司是湖南**链公司的控股公司。

证据三、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百**集团控股以及百雄**公司已经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立案侦查。

赵*对百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分证据故意逾期提交,我们不予质证。

刘**、昌**司、杨**对百雄**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立案决定书并非对于本案借款人刘**的立案侦查,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十三,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而出具的函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对证据四、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六、七、八、九、十、十二无法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百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因无法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通过刘**向本院转交《关于中止赵**百雄堂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以及熊**、刘**等人借贷纠纷上诉案件审理的函》,该函件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立案侦查百雄堂控股集团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和熊**、彭**、熊**、熊**、熊**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我局初步查明,百雄堂控股集团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主要负责人熊**、彭**、熊**、熊**、熊**等人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1800余名社会各界群众以3-5分的月息共计非法集资7.42亿余元,现此案正在进一步的侦查中,我局也已于2015年7月14日依据《湖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规范(暂行)》文件规定,开始对百雄堂控股集团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主要负责人卫*、彭**、熊**、熊**、熊**等公司涉案人员的债务进行公开登记。在侦查工作中我局发现,赵*在长沙市雨**雄堂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以及主要负责人熊**、刘**等人的借贷纠纷案件,雨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刘**因不服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27日向贵院提出上诉。根据2014年3月25日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湖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规定(暂行)》第五条的工作原则规定,请求中止对刘**上诉赵*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正在审理的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已判决的中止执行,并将当事人的相关借款资料移送我局经侦大队,由娄底**堂集团非法集资专案工作组将所有债权纳入百**集团整个非法集资债务中统一处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系昌**司、百雄**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认定问题。二、刘**所借款项是否为刘**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中止案件审理。

一、本案所涉的借款,根据赵*提交的借条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该借条就签订主体而言,系由刘**作为借款人,百雄**公司、昌**司作为担保人而签订。就履行方式而言,赵*通过其夫谢**账户向刘**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且刘**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对于百雄**公司使用其私章及银行账户对外借款是明知的,并表示是根据公司的要求这样操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借条上加盖了刘**私章的行为可视为刘**同意作为借款人。因此,本案赵*为出借人,刘**为借款人,百雄**公司、昌**司为担保人。刘**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百雄**公司、昌**司自愿为刘**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二、刘**所借款项是否为刘**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刘**所欠赵*借款属刘**、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刘**做为百雄**公司、昌**司的股东,即使供款用于公司经营,该行为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投资,故赵*主张杨**共同偿还前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否因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应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中,刘**向赵*出具借条,赵*依约向刘**支付借款,双方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赵*在出借款项时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刘**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且刘**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因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

二、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

三、湖南百**有限公司、娄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刘**、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百**有限公司、娄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杨**进行追偿;

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二审受理费9960元,共计23690元,由湖南百**有限公司、娄底**有限公司、刘**、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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