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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限公司与湖南惠和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惠和经**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惠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司因承建“宏通·毕加索(东)建安工程”项目,于2010年10月17日与惠**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宏**司)向甲方(惠**司)暂定钢材2000吨,甲方所供应钢材必须是湘钢、萍钢、冷钢的国标合格产品(分批提供合格证),价格随行就市。以供货当日的“我的钢铁网”网站长沙市场网上湘钢、萍钢、冷钢价格为基数,每吨增加10元(包括装、运、卸、过磅等一切开支)。乙方需进货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提供详细的进货计划单给甲方。甲方接到乙方确认采购单后,应按时送到乙方指定的地方。乙方委派李**为收货经手人,甲方委派段**为送货收款的负责人。付款方式为按每批送货量计算一次,每次在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同意向乙方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第一次结算后留3万元,第二次留2万元,保证金在最后一次结算付款时一并付清。乙方按合同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欠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惠**司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2011年3月30日,惠**司送最后一批钢材给宏**司,货款为168879元。该笔货款宏**司一直未付,惠**司的保证金50000元,宏**司也没有退还。2013年1月17日,宏**司提出以所欠的钢材款抵房款的计划,但惠**司没有同意。惠**司遂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惠**司和宏**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惠**司按合同的约定供应钢材给宏**司,宏**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惠**司货款及保证金。现宏**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惠**司的货款及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司要求宏**司支付货款168879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共计21887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惠**司要求宏**司支付截至2014年3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37399.2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宏**司辩称惠**司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两倍的标准13.3%计算宏**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钢材货款168879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7日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违约金具体数额为68733.7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条款,对宏**司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给惠**司造成的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4月7日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损失的具体数额为9990元。对惠**司要求宏**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宏**司辩称双方协商确定了钢材款为168879元,保证金不再退还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宏**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宏**司辩称双方已协商好以房屋抵钢材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惠**司同意该方案,对宏**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宏**司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惠**司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和经**公司钢材货款168879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8733.75元,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9990元,共计297602.75元;二、驳回原告湖**和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60元,由原告湖**和经**公司负担3860元,被告湘**限公司负担7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次充好,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发现后,擅自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2、上诉人如约支付了应付货款,对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放弃了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并达成余款冲抵被上诉人应付购房款的协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惠**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刘**出庭作证,拟证明合同签订、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剩余货款已列抵购房款等事实,被上诉人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曾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证明力小,单凭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剩余货款已列抵购房款等事实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就有关事实调查了王**和段**(曾用名段晓峰),对该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除王**只是介绍人的陈述有误外,其余内容属实;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诉人未按承诺履行,双方并未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方案,同时王**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本案认定。

经审理查明,宏**司因承建“宏通·毕**(东)建安工程”项目,经王**介绍,于2010年10月17日与惠**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宏**司)向甲方(惠**司)暂定钢材2000吨,甲方所供应钢材必须是湘钢、萍钢、冷钢的国标合格产品(分批提供合格证),价格随行就市。以供货当日的“我的钢铁网”网站长沙市场网上湘钢、萍钢、冷钢价格为基数,每吨增加10元(包括装、运、卸、过磅等一切开支)。乙方需进货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提供详细的进货计划单给甲方。甲方接到乙方确认采购单后,应按时送到乙方指定的地方。乙方委派李**为收货经手人,甲方委派段**为送货收款的负责人。付款方式为按每批送货量计算一次,每次在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同意向乙方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第一次结算后留3万元,第二次留2万元,保证金在最后一次结算付款时一并付清。乙方按合同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欠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3月30日,惠**司共向宏**司供应了五批钢材,对前四批货款,宏**司除依约扣留了保证金5万元外,均予以支付。后因宏**司怀疑惠**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惠**司则认为宏**司不愿意承担因其验货行为增加的运输费用,第五批钢材未能成功交付。后宏**司未再送货,宏**司多次催货未果,遂从他人处定购钢材。2012年4月12日,在段**在场的情况下,王**向宏**司出具了领据,领据上方载明“今领到湘潭**限公司钢材款壹拾陆万捌仟捌佰柒拾玖元”,中间宏通工作人员注明“段**、王**经与李*协商,该款同意支付,签订购销合同中的供货压(押)金,不再退还,收归公司,请财务办理相关手续,王**代理段**”,下方内容为“同意,王**”。诉讼中,段**和王**对该领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就付款事宜,双方曾协商将宏**司应付惠**司钢材款列抵惠**司应付宏**司的购房款,为此,宏**司向其售楼部出具了函,载明内容为“毕**售楼部:今有本项目原钢材供应商王**将我司欠他材料款168879元抵房款,凭此条到你部选定房号,房价按你部面向市场销售价为准,抵材料款后不足部分房款可办理按揭手续,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持函件购房时,因双方对办理按揭手续事宜出现争议,遂形成纠纷,惠**司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惠**司和宏**司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因宏**司怀疑惠**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惠**司认为宏**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等原因,在第五批钢材交付未果后,惠**司不再送货及宏**司从他人处定购钢材的行为,均表明该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2012年4月12日,在惠**司代理人段**在场默认的情况下,王**向宏**司出具的领据,可视为惠**司和宏**司在合同终止后,对应付款项达成的协议,即:宏**司应付惠**司的钢材款为168879元,惠**司对宏**司扣留的5万元质量保证金予以放弃。故上诉人惠**司提出被上诉人宏**司已放弃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后双方虽然又有宏**司应付惠**司钢材款列抵惠**司应付宏**司的购房款的意向,但因办理按揭手续事宜双方出现争议而未履行,故宏**司仍应支付惠**司钢材款168879元,同时因宏**司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未及时付款,宏**司还应给付从其同意支付该款之日即2012年4月12日起至偿付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故上诉人宏**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惠**司相关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湘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惠和经**公司钢材货款16887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偿付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合计19300元,由原告湖**和经**公司负担10700元,被告湘**限公司负担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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