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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的一天,本县贩毒人员钟*、杨*(已判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联系,要求其帮忙联系毒品氯胺酮货源。被告人刘**遂联系被告人刘*购买毒品氯胺酮并谈好价格数量。次日,被告人刘**与钟*、杨*在长沙市五一广场的天马网吧会面后,被告人刘**联系被告人刘*在长沙市五一广场附近,由钟*支付毒资人民币8000元从被告人刘*手中购入8安毒品氯胺酮,由钟*、杨*带回湘阴吸食、贩卖。被告人刘**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钟*、杨*再次来到长沙向被告人刘**提出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刘**遂将被告人刘*的电话告知钟*要其自己联系,钟*即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刘*手中购买了1安毒品氯胺酮。该院以被告人刘*、刘**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1、他人生中仅与刘**有过1次毒品交易,交易地点是在长沙市五一广场的立交桥下,但交易毒品的金额、数量记不清楚。2、他不认识钟*、杨*,对他俩的辨认笔录是公安机关指供、诱供而形成,他与钟*、杨*之间并无毒品交易。3、指控的第2次毒品交易地点长沙夜店酒吧于2013年10月尚未经营起来。

其辩护人刘**律师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2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第1次指控,矛盾之处表现在:参与交易人员不确定;毒品数量和交易金额不一致;毒品和毒资发生交易的对象不一致。关于第2次指控,同样存在矛盾之处,杨*、钟*的证言中还涉及从“阿*”处购1000元的毒品,刘**当庭供述钟*与刘*交易的过程他未参与,他却能指认交易毒品的地点。3、刘*多次反映其供述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形成,应当排除非法证据。4、本案的证据较单一,即单一的供述,互相矛盾,其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没有现场抓获或查获毒品,对刘*所述上线身份未确认,同时对涉案毒品性质无法认定,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宣告被告人刘*无罪。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柳提出:1、刘*兵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中认罪态度好;2、刘*兵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本人无毒品,系从犯;3、被告人刘*兵贩卖K粉不足200克,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少量毒品”,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贩毒人员钟*、杨*(已被判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联系,要求其帮忙联系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货源。被告人刘**遂联系被告人刘*购买毒品氯胺酮并谈好价格数量。次日,被告人刘**与钟*、杨*在长沙市五一广场的天马网吧会面后,被告人刘**联系被告人刘*在长沙市五一广场立交桥下交易毒品,由钟*支付毒资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从被告人刘*手中购入约160克毒品氯胺酮,交钟*、杨*带回湘阴吸食、贩卖。被告人刘**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杨*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9月他俩商量各筹集一半资金到长沙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贩卖。2013年9月的一天,由钟*联系刘**购买毒品,并于次日下午到达长沙**马网吧与刘**会合,刘**就联系了毒贩“阿则”,并将他俩带到五一路一立交桥下,刘**介绍他们认识,“阿则”从身上拿出四个黄芙蓉王烟盒装好的毒品给钟*,钟*验货是K粉,钟*给对方8000元。2、被告人刘**的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钟*找他联系K粉货源,他联系了刘*得知有货,钟*讲要8000元的K粉,刘*讲K粉是1200元/安,1安是24克,8000元大概可以买150克至160克的K粉。次日下午他与钟*、杨*在长沙市五一广场天马网吧会合,由他联系了刘*,后来他与刘*在五一路立交桥下交易,他给了刘*7000元,刘*给了他烟盒装的K粉,他将K粉转交钟*、杨*,并从中赚得1000元。3、被告人刘*的供述。供认他在酒吧做服务生,知晓K粉来钱快且难查获,就开始贩卖K粉,他于2013年9月的一天,接到刘**要求购买10安K粉的电话,他联系上线华*,上线提出只有8安K粉,他反馈给刘**7000元可买8安K粉,刘**表示同意,后他以6000元从华*处购得8安K粉,并通知刘**来取货,刘**与他在五一路万代酒店立交桥下交易,刘**给了他7000元钱,他给了刘**8安K粉,1安是20克。4、一组辨认笔录。①刘**指认刘*就是阿则。②刘**指认钟*是2013年9月到长沙要求其介绍购买毒品予以贩卖的人。③刘**指认杨*是2013年9月要求其介绍购买毒品并予以贩卖的人。5、刘*、刘**分别指认毒品交易的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两者相互印证。6、杨*、钟*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本院判刑的法律文书。7、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8、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刘*、刘**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且贩卖不满二百克,属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指控的第1次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杨*、钟*的证言。杨*、钟*分别证明基于贩卖的目的,找刘华*联系K粉货源,后经刘华*介绍,以8000元从刘**购得4个烟盒装的K粉。刘华*在庭审前的多次供述虽就参与交易的人员、支付毒资的方式、金额以及是否从中赚取1000元有过反复,但对是基于杨*、钟*的请求而联系刘*购买毒品,并与刘*在长沙市五一路立交桥下交易毒品这一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而被告人刘*自侦查阶段至庭审都供述与刘华*在长沙市五一广场的立交桥下有过毒品交易,且刘华*当庭供述的交易细节与被告人刘*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的交易细节,除K粉以安为计量单位代表的数额稍有出入外,其余的均相吻合。对于被告人刘*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当庭辩解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形成,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查,被告人没有提供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材料,且被告人讯问的双录资料显示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被告人刘*的供述较自然,流畅,故被告人刘*辩解他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供述应予采信。同时被告人刘*、刘华*分别指认的毒品交易的地点也是吻合的。综合被告人刘*、刘华*的供述,可以认定刘*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长沙市五一广场立交桥下与刘华*交易了7000元的约160克K粉,鉴于钟*、杨*所证明的交易参与人员、毒资支付方式等细节与刘华*的当庭供述不完全相吻合,从有利于刘华*的角度可以认定刘华*介绍了钟*、杨*向刘*购买K粉,刘华*从中赚取1000元。故该笔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的辩护人就该笔指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指控的第2次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刘*、刘**的供述、证人钟*、杨*的证言,还有刘*对于钟*、杨*的辨认,以及刘**对于交易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被告人刘*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一自称为刘**朋友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1安K粉,双方约定在解放西路的夜店酒吧附近交易,之后他从华哥处购得1安K粉与对方交易,当时刘**及两个朋友都在,刘**的朋友付给他1000元钱。刘*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否认这次犯罪,辩解与杨*、钟*之间没有毒品交易。刘**在侦查阶段至庭审都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他与杨*、钟*在长沙市解放西路一酒吧玩时,钟*提出要购买1000元的K粉,他要钟*直接联系刘*,后购得K粉。关于他是否目睹钟*与刘*的交易过程,前后的供述不一致,庭审中供述未目睹交易过程。而钟*、杨*的多份证言中关于提供毒品的人指向不一,首先证明是“阿雨”,后面证明是“阿则”,且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刘*对于钟*、杨*的辨认笔录,没有提供杨*、钟*对于刘*的辨认。被告人刘*辩解该辨认笔录系侦查机关指供形成,按推断在事隔一年后,对与其有过一次毒品交易的人能够辨认出来很不符合常理,故该辨认笔录不能采信,同时刘**当庭供述未目睹交易过程,同样意味着刘**指认交易地点的笔录不可采信。鉴于上述证据存在的重大矛盾,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的辩护人就该笔指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在指控的第1次犯罪中,被告人刘**居中介绍被告人刘*向钟*、杨*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刘*提供毒品,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抵除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的1个月零7日,刑期实际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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