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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熊**,手语翻译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报大道与东二环线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马**中路与人民东路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盗窃作案。趁被害人停车等红灯之机,由杨某某敲打驾驶室车窗玻璃吸引被告人注意,张某某趁机从敞开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处伸手,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室座位的提包盗走,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主犯、聋哑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辩解其将盗窃的包交给了同案犯,不知包内现金的数额。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长沙**报大道与东二环线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马**中路与人民东路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盗窃作案。趁被害人停车等红灯之机,由杨某某敲打驾驶室车窗玻璃吸引被告人注意,张某某趁机从敞开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处伸手,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室座位的提包盗走,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5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9日21时许,在长沙**报大道与东二环线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将被害人芦某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000元、加油卡1张、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台(鉴定价值为5670元)、三星盖世4手机1台(鉴定价值为5670元)。

2、2015年4月30日2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马**中路与人民东路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金手镯1个、OPPO手机1台(均无法鉴定价值)。

3、2015年5月2日21时许,在长沙**报大道与东二环线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配合,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0余元。

2015年5月4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东二环省教育厅马路边将涉嫌盗窃的张某某和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4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东二环省教育厅马路边将涉嫌盗窃的张某某和杨某某抓获。

2、被害人芦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5月期间,被害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与东二环线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马**中路与人民东路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驾车等红绿灯之机,被一伙年轻男子采取拍打车窗转移注意力等方式,从副驾驶室将财物盗走;并证明被盗财物及现金情况。并对实施盗窃的嫌疑人进行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副驾驶室盗窃财物。

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5月期间,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长沙**报大道与东二环线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马**中路与人民东路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盗窃三次。其中一次盗窃的提包内有现金5万多元,两部手机;还有一次盗窃的黑色女式皮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芦某某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670元、三星盖世4手机价值人民币为5670元。

5、湖**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系聋哑人。

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59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不知盗窃提包内现金的数额,经查,同案犯杨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提包内一次有现金五万多元,一次有现金一万多元,与被害人关于被盗现金数额的陈述相吻合,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该事实也供认不讳。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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