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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龍诉称,2015年5月31日22时,被告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东塘镇葛家村九组门楼行经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民医院抢救,后转湖**医院,湘**医院救治,总用去治疗费用38545.75元。后经湘雅**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后期医疗费约为8000元,营养期为1个月。被告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经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湘**警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严重创伤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应承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247.75元,其中医药费46545.7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5855元、误工费13692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交强险以外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任何收入状况,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当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的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当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张**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四: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全休4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1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

证据五: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8545.75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1925元;

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凭证,证明摩托车修理费830元。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张**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中没有提供其住院出院的记录,不能证明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资料的原件予以审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规有效的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了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原告王**对被告张**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张**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东塘镇葛家村九组门楼行经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民医院接受检查,花去检查费943元,出车费860元。原告于当日转到湖**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共花去医药费16550.65元。后因病情的需要,原告再次转入中南**二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4日),共花去医药费18034.29元。原告出院后再次转入湘**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花去医药费304.1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到湘阴县中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0日),花去医药费1718.71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到汨**民医院放射科接受检查,花去检查费1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原告王**共计赔付了4000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的伤情于2015年9月6日在湖南**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王**与被告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反映他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张**释明如他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需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不予考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王**主张被告张**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768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标准过高,调整为60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住院时间31天计算,金额为3441元(40520元/年÷365天/年×31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预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本院为减少诉累,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860元,结合其在湖**医院住院14天、中南**二医院住院8天和在湘阴县中医院住院8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身心健康受了较大的损害,但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误工费,原告虽主张为120元/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95天,故误工费为6562元(25212元/年÷365天/年×95天);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925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修理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0、营养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未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173.75元。

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有14503元(其中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6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47545.75元(医药费376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14503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财产限额中赔付200元,共计2470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被告张**赔付27629.5元[(64173.75元-24703元)×70%],被告张**共计应向原告王**赔偿52332.5元(24703元+27629.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8332.5元(52332.5元-4000元),剩余部分11841.22元[(64173.75元-24703元)×30%]由原告王**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4173.75元,被告张**赔偿52332.5元,减去被告张**已向原告王**支付的4000元,被告张**实际还应向原告王**赔偿4833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承担900元,由被告张**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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