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某某与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张**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合同同时约定若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视为违约,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于借款当日拿到该笔借款后,按期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2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他找到张**和吴*要求还款,两人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但时至今日也未履行。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吴*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依法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张**从原告处借走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明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吴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张**、吴*共同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张**、吴*催要借款,张**和吴*承诺还款具体计划的事实。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依法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原告谭某某和张**均相识,因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吴*介绍,原告谭某某与张**相识,并商定由原告借款给张**。2012年10月28日,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00元给张**,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张**)向乙方(谭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在合同签字当日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贷款发放给甲方”,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共计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按千分之五每天计息”,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2.2%”,第五条约定“担保责任:1、丙方(吴*)自愿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丙方在担保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1、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者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向乙方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3、违反借款合同规定其他行为”,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有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视为甲方违约情况,要求甲方或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委托他人上门催收利息或本金,催收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谭某某、张**、吴*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谭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下:一、担保期间本人保证配合债权人共同监督借款人合理运用借款资金,按合同约定督促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2、在担保期间,本人按债权人的要求,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本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付利息及本金,绝无异议。3、如果放款人请人上门催收利息或本金本人愿意支付工资及费用。原告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张**,借款到期后,张**继续借用该款,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双方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26日,原告找到张**与吴*,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张**和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本人承诺4月30日还清利息,星期三,5月端午还本50万,8月中秋还本50万。承诺人:张**,吴*,2014.4.26”。张**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和被告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价值1300000元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6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吴*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13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的妻子付*价值1300000元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6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吴*的妻子付*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13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张**出具给原告谭某某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吴*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借款合同》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吴*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真实、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提供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月28日,而原告曾于2014年4月26日要求张**与被告吴*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两人出具了承诺,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签订承诺开始应重新计算,故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被告吴*在借款人张**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义务向原告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吴*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本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付利息及本金,绝无异议”,故被告吴*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谭某某请求被告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的金额为328000元(1000000元×6.15%÷12×4×1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28000元,合计13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1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14610元,由被告吴*承担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