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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李**及原审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公司与湖南华**有限公司江景名城项目部签订《江景名城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一份,被**公司承包了湖南华**有限公司开发的江景名城住宅小区1期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0年7月2日,被告赵**与被**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一份,被**公司同意被告赵**作为内部施工责任承包人承担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被告赵**上缴被**公司利润30万元(主体竣工交15万元,竣工验收交15万元)。

2011年3月10日,被告赵**与原**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华**司,双方约定供货数量大约1000吨,供期约210天。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第三层封顶后15天内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所送钢材款总额的70%的钢材款,余下30%的钢材款作为垫资,分别在本工程每次付款时支付25%,以至封顶。需方须在主体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因需方延期付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支付供方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不能继续合同事由,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最后一条还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供方、需方各执一份,双方法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但被告赵**签订完《钢材供需合同》后,没有将该合同送给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华**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供应钢材,但被告赵**却未按时支付贷款。因开发商的原因,江景名城工程还没有建到第三层就停工了,原告与赵**口头约定停止供货。

2013年3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赵**认可欠原告钢材款738639.53元,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承诺保证华**司收到湖南华**有限公司的款项无条件优先偿付原告,承诺采取一切积极措施筹集资金,尽早偿还所欠原告款项。随后被告赵**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名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现被告赵**不按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钢材货款738639.0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违约金共计620452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经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1‰,年利率为36.5%,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该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及被告赵**单方所作的《还款承诺书》均未征得被告华**司的认可,同时《钢材供需合同》中双方约定双方法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而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华**司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因此该份合同对被告华**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赵**与被告华**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赵**无权代表被告华**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及被告赵**单方所作的《还款承诺书》不能视为是被告华**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司与被告赵**共同对钢材款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和《还款承诺书》,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合同关系和买卖事实,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被告华**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赵**辩称合同是代表江景名城项目部签订,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辩称材料款要等开发商支付之后才有钱支付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长沙名**限公司与被告赵**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二、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名**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738639.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38639.0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名**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长沙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原告长沙名**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赵**负担140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名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第一、在一审中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江景名城项目的承建方为湖南华**限公司。2、赵**为江景名城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结合以上两点事实不难看出赵**与上诉人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履行建筑企业职务的代理行为,所欠货款应由工程承包人建筑企业承担。第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但是上诉人将建筑材料送到工地,有被上诉人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也得到了一审被告赵**的确认,应认定其项目工作人员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对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一审被告赵**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而其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条款仅对内部协议双方产生效力,并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钢材供需合同》的相对主体,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赵**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的有关责任约定并不对上诉人产生对抗效力,本案合同中的相关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本案中,赵**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作出的承诺及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赵**作为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人,其对外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钢材全部送给了江景名城的建设工地,用在了华**司的工程施工上。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为查清本案所涉钢材是否全部用于江景名城的建设工地,本院要求项目施工责任承包人即原审被告赵**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原审被告赵**一直未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华**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赵**在承包江景名城项目施工期间购买上**材公司钢材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上**材公司与原审被告赵**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法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被上诉人华**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份合同对被上诉人华**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审被告赵**与被上诉人华**司系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关系,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华**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再次,《钢材供需合同》及原审被告赵**单方所作的《还款承诺书》均未得到被上诉人华**司追认,原审被告赵**也不能举证证明所购钢材实际已全部用于被上诉人华**司江景名城项目工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材公司与原审被告赵**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及原审被告赵**单方所作的《还款承诺书》不能视为是被上诉人华**司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赵**购买了和使用了上**材公司钢材,其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华**司与原审被告赵**共同对钢材款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31060元,原审被告赵**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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