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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兴**限公司、湘潭宏伟**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湘潭宏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046611元。另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违约金461589元以及后续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4661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违约金4615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率0.5%,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0.1%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兴**司没有签署购销合同,签署合同的是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签署权;第二、被告宏伟公司对原告提供货物的款项已经承诺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调价函等文件来看,被告宏伟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附随的文件对被告宏伟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被告宏伟公司作出同意与被告兴**司共同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商品砼的技术供应,但是该承诺只针对所欠的余款,而不是接受原告恒**司与被告兴**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束,所以,被告宏伟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承诺书,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5日,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情况;

4、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明细。

被告兴**司、宏伟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兴**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印章的项目部是无签约权的。被告宏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宏伟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从调价函的相关人员所作的签署来看,被告宏伟公司也不是混凝土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宏伟公司既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代理人签字确认,所以该份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系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资料,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的项目部尽管没有签约权,但该项目部确系被告兴**司所设立,且双方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上面有被告兴**司所设项目部以及被告宏伟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上面有被告所设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承建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零配件城项目,被告兴**司所设立的湖南兴**限公司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司所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兴**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3日,经被告所设项目部在原告出具的“湖南**有限公司商砼对账结算单”盖章确认,被告兴**司所设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396611元。之后,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但仍有货款未付清。2014年9月25日,被告兴**司所设立的湖南兴**限公司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以及被告宏伟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协商承诺所欠余款2046611元在2014年1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因两被告未依承诺支付货款,原告遂依法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兴**司所设立的湖南兴**限公司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时,项目部的签章上写明无签约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司所设立的湖南兴**限公司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尽管项目部的签章上写明无签约权,但由于该项目部确系被告兴**司所设立,该项目也确系被告兴**司所承建,且双方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兴**司应该对该笔混凝土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司支付货款20466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所设项目部的签章写明无签约权,其仍签订合同,且其事后也并没有书面申请被告兴**司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在签约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宏伟公司尽管不是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兴**司所欠付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支付货款20466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宏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宏伟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宏伟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违约损失,对原告在此范围之类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湘潭宏伟**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46611元;

二、被告湘潭**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损失以2046611元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7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4940元,被告湖**有限公司、湘潭宏伟**园有限公司负担2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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