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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9月2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后被告隐瞒病史,不负家庭责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婚前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同学,两人于2008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9月2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治疗疾病,原告则常年在外打工,现原告认为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王*某则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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