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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省**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湖南省**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裁定对被告单位湖南省**限公司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书记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岳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省**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某任法人代表为主进行管理,其在管理期间多次以公司名义向银行、担保公司、民众进行借款,并以所借款项相互还贷进行周转。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湘阴**中小企业法人的一笔贷款,隐瞒该公司欠债事实并提供该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向岳阳市左太傅文娱科技公司购买原材料的采购合同,获取湘**政银行的信任后,以抵押贷款的方式,于2012年7月19日与湘**政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80万元,一年到期还本付息。该合同生效后,湘**政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以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虚构的采购合同的乙方岳阳**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380万元。因岳阳**公司系被告人张某某为主先期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遂从该公司对公账户将该笔贷款支取,并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归还平**保公司所欠款项,至2013年7月22日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人张某某又从平**保公司借款260万元及民众手中借款100万余元用于归还湘**政银行的贷款。之后,因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被告人张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从湘**政银行贷款380万元,该笔贷款由湘**政银行转账到左太傅公司后,被告人张某某迅速将该笔贷款以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走,并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归还所欠款项。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无法归还多笔欠款逃匿。该院以被告单位湖南省**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某以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湘**政银行申请贷款的目的均是用于公司经营,所提供的资料中的企业基本情况,股东财务状况及抵押物都是真实的,并均经银行评估审核,仅财物状况、贷款用途等资料存在瑕疵,但这不足以构成欺骗手段,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其行为给银行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证据。且邮政银行已就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并经执行局执行拍卖得款2892900元,同时该银行还享有公司两处厂房抵押权。证明这仅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违约行为,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其于2012年3月1日与股东黄*、何某某签订了该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和该公司增资扩股及股份转让协议。承包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由被告人张某某为主进行管理,其在管理期间多次以公司名义向银行、担保公司、民众进行借款,并以所借款项相互还贷进行周转。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湘阴**中小企业法人的一笔贷款,隐瞒该公司欠债事实并提供该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向岳阳市左太傅文娱科技公司购买原材料的采购合同,获取湘**政银行的信任后,以抵押贷款的方式,于2012年7月19日与湘**政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80万元,一年到期还本付息。该合同生效后,湘**政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以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虚构的采购合同的乙方岳阳**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380万元。因岳阳**公司系被告人张某某为主先期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遂从该公司对公账户将该笔贷款支取,并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归还平**保公司所欠款项,至2013年7月22日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人张某某又从平**保公司借款260万元及民众手中借款100万余元用于归还湘**政银行的贷款。之后,因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被告人张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从湘**政银行贷款380万元,该笔贷款由湘**政银行转账到左太傅公司后,被告人张某某迅速将该笔贷款以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走,并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归还所欠款项。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无法归还多笔欠款逃匿。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及张某某、黄*、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经债权人湘**政银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委托湖南**限公司对某公司位于本县袁家铺镇金和村的厂房一栋(建筑面积2558.56㎡)和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予以拍卖,拍卖所得2892900元暂存于本院执行款专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的证言。证明①彩印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位于县袁家铺镇金和村,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9年11月份,他、何某某、李**三人加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某,并由张*某为主经营管理公司。2009年7月,李**退出公司,他收购了李**的股份,并在湘**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后他与张*某、何某某三人在湘**商银行贷款350万元建立新厂房,添加新设备,并归还了之前购置设备所欠款项。2012年2月6日张*某与公司签订了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由张*某进行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等均交给张*某,他与何某某再未参与公司的管理。②2010年11月份,因彩印公司资金缺口,张*某经股东同意,由湘阴中小**责任公司进行信用担保向华**银行贷款200万元。2011年7月份公司以公司土地、厂房作抵在湘**商银行贷款350万元用于公司运转和厂房修缮。后公司以在平**公司及张*某个人借款共350万元,归还了工商银行的贷款。2012年7月份,由张*某联系,以公司土地、厂房作抵在湘阴**蓄银行贷款380万元,用以归还平**公司及张*某个人外借款。2013年7月中旬,公司又向平**公司借款260万元,加上他妻子的25万元,张*某个人在外借款115元,用于归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同年8月1日,公司在湘**政银行以地产、厂房作低押贷款380万元,之后张*某交给他240万元归还他所经手的债务265万元,至2014年1月张*某失职、公司停产,公司设备也陆续被债权人搬走,导致这380万元借款未归还而被储蓄银行起诉。③2014年4月份,他才得知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均转到了岳阳市左太傅文**限公司账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系**某的司机。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有张*某、黄*和他三位股东。2012年3月份张*某承包经营公司,承包期间2012年至2015年3月份。②2012年7月19日公司以土地、厂房作抵押向县邮政银行贷款38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他和黄*负连带责任。在张*某承包公司期间,其利用股东的信用骗取公司的行政、财务、公章并利用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四处在外借款、贷款,但却未进行公司正常经营。至2013年底,他与黄*才听说公司出了问题,公司所有机械设备及部分原材料陆续被搬走,张*某本人亦不知去向,导致他投资的144万元、黄*投资的148万余元没有得到一分钱收益,二人还承担了邮政银行380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③公司经营期间,张*某向湘阴县**资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实际本金180万元,其中20万元为担保金)用于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后又向湘**商银行贷款350万元,用于归还中小企**限公司的200万元及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向湘**政银行借380万元归还了之前所贷的350万元。借平**公司260万元用于归还先前湘**政银行的380万元。由于湘**政银行的380万元是2012年所贷,期限一年,后以平**公司所贷款项归还。2013年又向湘**政银行借款380万元,用于归还平**公司230余万元,尚欠平**公司20余万元。上述贷款均以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发生。④湖南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系**某,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不清楚。3、证人黄*(系岳阳市中**平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①2012年7月中下旬,他介绍被告人张*某及公司二股东黄*、何某某向他工作的平江分公司员工李**借了200万元现金,用于归还张*某公司在湘**商银行的贷款。7月23日,张*某三人以湘阴**蓄银行给彩印公司的贷款归还了李**的200万元。②2013年7月18日上述三人又找他借款260万元,用于归还湘阴**蓄银行的贷款,并出具了借据。他即将这260万元转至张*某所提供的账户上。8月6日、8日、14日张*某分三次付清本金和3.9万元利息,上述还款来源应当是对方向湘**政银行的贷款。之后对方再未还款而被他起诉。4、证人安*(湘**政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①2012年6月15日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该公司土地及两栋厂房作抵,以公司需购买原材料为由向他工作的邮政银行申请中小企业法人贷款,同时提供了该公司与供货方签订的材料购买合同、企业资料、财务状况、本人及股东情况、抵押物情况、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等资料,经评估审查,他依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向对方发放了380万元贷款,投资期限二年,这380万元是由市分行直接通过彩印公司账户(100803542170010001)留痕后打入岳阳**公司账户(1907061309200025776)。该笔于2013年7月2日收回。一周后,张*某向他行申请第二次贷款,市分行于2013年8月2日又通过银行走账方式向张*某放款380万元,即通过某公司账户留痕后转入左**公司。至2013年11月份张*某还按约每月正常付息。2013年12月20日再未付利息。之后该公司被债主封门,张*某本人亦无法联系,同年12月21日他向法院起诉。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①被告人张*某在湘阴县袁家铺镇成立了彩印公司。②2013年5月17日,张*某向他转让了岳阳市左太傅文**限公司,转让价格10万元,当时该公司位于彩印公司内,且未生产、销售任何产品。2013年11月6日他将公司变更为湖南省**有限公司,并经张*某介绍,搬迁至长沙市万家丽中路国际商业广场A栋6013房,他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200万元,实际上他没有一分钱。公司的印章、他个人的私章均在张*某手上,公司转让后,他未与张*某个人或彩印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同年7月23日,左**公司与彩印公司所签订的原材料购买合同上的“李**”签名非他本人所签,但所盖的左太傅**是真实的,估计这是张*某事后加盖的。③2013年7、8月份左右,左**公司380万元的货款及往来账均由张*某一人经手,他概不知情。因为左**公司本身是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7、证人陈*某(中小企**限公司监事长)的证言。证明彩印公司成立于2007年,2010年6月份该公司以资金短缺,找他所在担保公司向华**银行贷款300万元,2010年11月25日经他公司信用担保,彩印公司在华**司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彩印公司仅归还了银行部分利息,银行则依合同向担保公司追偿。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与彩印公司的张*某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2011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担保公司据此于2011年11月30日向银行偿还了200万元贷款,但至今彩印公司仅归还了担保公司本金55万元和20万元押金,尚差125万元,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①2008年被告人张*某在湘阴县轻工业园成立了彩印公司,张*某为法定代表人,从2008年起,张*某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找他借钱,共计有50万元,经他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元月11日张*某再也无法联系,其开设的公司亦没有进行生产了。②2011年度,张*某租赁了他位于兴湘市场第39栋门面,以龙某某(张*某女友)和陈*某的名义成立了岳阳市左太傅文**限公司,主营文化、办公用品的加工、销售,但公司一直未运行。2012年11月份他儿子黄*某在张*某的彩印公司上班,张*某便以黄*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在县工商局办了一个变更手续,黄*某便成了该公司股东,实际上黄*某未出一分钱。2013年张*某将公司转让给了李**,黄*某即退出了公司,张*某开设左**公司的目的是用作其在银行贷款时走账。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她与张*某系同居关系。2011年5月,张*某与谢某某要她与谢某某妻子陈*某的名义成立了岳阳市左太傅文**限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运行。2012年度,张*某授意她和陈*某到县工商局注销了该公司。②2012年7月,张*某又要她携身份证以朋友与彩印公司的两名股东黄*、何某某及二人妻子同到湘阴**蓄银行签了名,张*某当日贷了380万元。事后她才得知张*某实际是要她以配偶身份签的名。③2012年5月份,张*某印了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彩印公司(甲)与岳阳左**公司(乙)签订的一份购买合同要她在公司乙方上签上自己和陈*名字,并办了印章,但其他情况她不清楚。④她自2013年3月份在彩印公司负责财务预算上应收应付账目,她清楚的公司外债有:欠湘阴邮政储蓄银行380万元、长**银行200万元、应收货款50-60万元。现在公司财务室的二台办公电脑都被债务人拖走了。张*某自2002年至2012年8月共欠她约200万元。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张*某以归还贷款为由,通过朋友借了他40万元,2013年8月2日张*某通过岳阳**公司转账归还了借款。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①2011年5月份经被告人张*某提议和运作,在湘阴县文星镇兴湘市场第39栋成立了左太傅文**限公司,她为法定代表人,龙某某为公司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实际上她未投入一分钱,整个过程她也未参与,仅在湘**商局签了个名字,其他均是张*某和她丈夫谢某某运作的,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运行,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在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从未与彩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合同上的“陈*某”签名也非她本人所签。②自2011年起,张*某以彩印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找谢某某借款19万元,现还有17万元未还。③2012年11月,张*某将公司转让给他人了。11、证人鲁*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张*某通过他找一朋友借了150万元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不到10天,张就用湘**政银行的贷款归还了该借款。12、书证。(1)湖南省**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2)岳阳市左太傅文**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14年1月3日,湖南省**有限公司在湘**商银行的撤销银行清算账户申请书。(4)2012年7月23日岳阳**公司对债权人鲁*、李**的转账支票,余额分别为180万元、200万元。(5)2012年8月16日,岳阳**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张*某的转账支票,金额200万元。(6)2013年8月2日,岳阳左太傅在县工商银行向吴某某的转账支票,金额40万元,2013年8月2日岳阳左**公司向张*某转账30万元,8月5日该公司又向张*某转账260万元。(7)彩印公司的对公账号及交易明细。(8)彩印公司在湘**商银行贷款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9)彩印公司的财产明细及银行收支注册明细。(10)岳阳左**公司对公账号(1907061309200025776)的明细查询及2014年11月3日的销户记录。(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编号为0243000098130802005100、0243060020120722000100。(1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13)彩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及利润表复件11页。(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贷通知书复印件、受托支付单、委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及编号024300098130802005100。(16)县中小企**责任公司短期借款合同书,借款人彩印公司。(17)2011年11月30日,张*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据。(18)2010年9月13日,县中小企业借贷合同与岳**业银行出具的函。(19)本院(2013)湘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0)湘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2)湘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彩印公司及张*某因多笔债务纠纷,分别被债权人起诉。(20)鲁*卡号(6222081907000358145)从2012年7月23日至7月30日期间的明细清单。(21)被告人张*某与股东何某某、黄*签订的彩印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和该公司增资扩股及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1日独自承包经营该公司,承包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2)中国邮政**行湘阴支行于2014年11月23日、3月20日分别出具的小企业投资业务还款资金/利息支付逾期通知书。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上述证据予以了提取。14、谈话笔录。证明2015年5月21日就本案彩印公司股东何某某、黄*东进行了谈话,经与二股东勾通,确认了黄*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15、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黄*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均表示不到庭,后其电话关机已无法联系。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

被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湖南省**有限公司湘联交所讼证字(2015)79号司法拍卖资产交易情况证明、湘鼎拍成字(2015)第06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涉案诉讼已经法院作出了生效民事诉讼,并由法院执行拍卖了大部分被告方的抵押物,湘**政银行已挽回了大部分损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湖南省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龙某某、陈某某、黄*、何某某等系列证人证言及湘**政银行与张某某、岳阳市左太傅文娱科技公司之间贷款、转帐单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和真实贷款目的,利用其为实际掌控人的岳**傅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骗取了湘**政银行的贷款380万元,并从岳**傅公司转账,支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湘阴**蓄银行对张某某就本事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影响张某某本罪名的成立。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和一栋厂房已经本院拍卖得款2892900元,挽回了湘阴**蓄银行的大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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