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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湘**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系长沙市**器材租赁部经营者。金峰小区丽都桃源项目由湘**司承建。2009年10月24日,刘**经营的长沙市**器材租赁部与湘**司丽都桃源公寓3#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湘**司承建金峰小区丽都桃源项目部工程,租用刘**经营的建筑器材,租期预计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日每米0.01元、成本价每米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成本价每套5元,顶托每日每套0.04元,成本价每套25元;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出租方每月底及时向承租方提供租金核算表,承租方核对无误后,应于次日15日前予以结算租金,逾期未付,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应缴租金及其费用总额的滞纳金(月率3%)。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日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还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货单及结算凭证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日按30日计算,租期超过30日按实际使用日数计算租金;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出租方可按租用器材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同质同量的实物赔偿或由出租方按照器材赔偿结算时的市场成本价的120%计收赔偿费;合同同时约定提货人为袁**。合同签订后,刘**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3月11日陆续向湘**司供应器材。截至2010年9月22日,湘**司丽都桃源公寓3#栋项目部陆续返还部分器材,但缺失钢管16694.5米,顶托800套、扣件4411套,共计租金375664.91元。但湘**司也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还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56037.61元。刘**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湘**司向刘**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56037.61元;2、解除刘**与湘**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返还钢管16694.5米(价值250417.5元)、顶托800套(价值20000元)、扣件4411套(价值22055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共计292472.5元;3、湘**司向刘**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8214.6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款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一);4、湘**司支付刘**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湘**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湘**司辩称的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还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货单及结算凭证为结算凭据。湘**司至今尚有部分器材未返还,湘**司至今仍应继续支付未返还器材的租金,故湘**司辩称的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刘**与湘**司约定的月率3%滞**(违约金)过分高于刘**的损失,调整为年利率20%。综上,湘**司应支付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56037.61元。湘**司至今未返还钢管16694.5米,顶托800套、扣件4411套,应依约赔偿刘**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算,湘**司返还刘**钢管价值为250417.50元、顶托20000元、扣件22055元,并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未返还器材的租金损失,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刘**诉称的违约金的数额和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每满30日结付一次租金,出租方每月底及时向承租方提供租金核算表,承租方核对无误后,应于次日15日前予以结算租金,逾期未付,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应缴租金及其费用总额的滞**(月率3%)”。因刘**未提供核算的租金结算表,故违约金(滞**)应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刘**的逾期付款损失(滞**)为267028元(356037.61元×0.20×45÷12),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刘**此后的滞**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对于刘**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因刘**没有提供律师费用支付发票,对刘**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湘**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刘**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湘**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租金及其他费用356037.61元,并支付刘**逾期付款损失(滞**)267028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以及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刘**后续的违约金(滞**),直至湘**司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解除刘**与湘**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湘**司返还刘**钢管16694.5米(价值250417.50元)、顶托800套(价值20000元)、扣件4411套(价值22055元),并支付刘**未返还的钢管、顶托、扣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钢管租金每日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日每套0.005元、顶托租金每日每套0.04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75元,刘**承担8000元,湘**司承担12275元(此款刘**已预交,应由湘**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袁**、谭**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答复;2、在涉案合同真伪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财产保全未责令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3、对刘**起诉书上的签字和涉案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一致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答复;4、在上诉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下违法对本案进行处置。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090号判决书不能证明3#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因此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情况;3、原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9月22日的日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4、原审法院将滞纳金解释成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租金和其他费用为被上诉人诉状中的356037.61元,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应当在其知道合同权益受到损害后,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2009年12月15日以后的供货和2010年2月15日之后的租金和费用都属于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未违法法定程序,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关于事实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是有袁**签字的,并且有湘**司项目部盖章,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和(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090号判决书中的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合同签订人和所盖印章均一致,故该判决能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中的一些笔误可以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上诉人也一直在租赁被上诉人的器材。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湘**司提交了(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袁*良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袁*良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袁*良在丽都桃源项目中是劳务清包方,负责架管、架料、扣件等机构设别等设施;3、袁*良自行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4、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袁*良不止签订了一个架管租赁合同,也不止一个建筑工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架管真正用于丽都桃源3#栋项目建设。

对于上诉人湘**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中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真正用于丽都桃源3#栋的器材都是得到了项目部的盖章确认的。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湘**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刘**提供的2009年11月5日发货单上“承租人经办人”一栏为袁**和周**;2009年11月26日和2009年12月4日的发货单上“承租人经办人”一栏为周**和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湘**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于2009年10月24日与长沙市**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湘**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湘**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租用长沙市**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的数量;三、刘**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湘**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与长沙市**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湘**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湘**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系湘**司承建丽都桃源所设立的项目部。后袁**、谭**实际承建了丽都桃源3#栋项目的土建工程,即湘**司实际允许了袁**使用“湘**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以完成工程建设,二审中,湘**司也认可该项目的建筑器材均由袁**处理。长沙市**器材租赁部在与袁**代表的湘**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承担。因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湘**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市**器材租赁部在签合同时知晓湘**司与袁**之间的分包关系,基于长沙市**器材租赁部对湘**司承建了丽都桃源3#栋项目的合理信赖,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束力及于湘**司。故原审法院未同意湘**司所提出的要求追加袁**和谭**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湘*公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租用长沙市**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的数量。因刘**所提交的发货单在“承租方”栏中均标明了系“湘*建筑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而且均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提货人袁**或其经办人周**的签字确认,湘*公司主张称长沙市**器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并未用于丽都桃源3#栋项目,但湘*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该项目的建筑器材来源,故刘**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明湘*公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租用的建筑器材数量。原审法院根据刘**提交的收发货单,结合刘**提交的起诉状所附明细表确定湘*公司截至2010年9月22日所欠租金及应返还的建筑器材数量,并以此作为计算合同所约定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刘**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但湘**司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每月应支付的租金均是基于同一合同所产生,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长沙市**器材租赁部亦基于对整体债务的信赖持续为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提供了建筑器材,故刘**主张建筑器材租金等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预租期满,承租方所租器材未全部归还给出租方,本合同自动延续至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故刘**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且湘**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明确表示不履行交纳租金等义务的具体时间,故刘**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湘**司主张应由刘**承担因其未及时主张租金而产生的扩大部分损失。然造成刘**损失扩大的原因主要是因丽都桃源3#栋项目部未及时归还建筑器材和支付租金,故对于湘**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湘**司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首先,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其次,湘**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回避情形,且湘**司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第二次庭审时又不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故原审判决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湘**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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