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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湖南**限公司、张**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集团)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张**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3日,浦发**分行以广成贸易有限公司、张**、长**集团为被告向**提起诉讼,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长**集团不服,向**申请再审,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监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长中民再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于2015年8月25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2日、7月4日,广成贸易公司与浦发**分行分别签订了四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浦发**分行向广成贸易公司开立总额为160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兑付日分别为2012年12月12日、12月26日、2013年1月2日、1月4日,并约定广成贸易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敞口补足,如逾期支付,导致浦发**分行垫付的,广成贸易公司应按照浦发**分行垫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其支付垫款罚息,此外,协议书还约定广成贸易公司提供汇票金额的50%(8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由张**和长**集团对该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至2013年1月4日,浦发**分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浦发**分行向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支付了承兑款项16000000元,但广成贸易公司没有依约补足汇票敞口,除扣划了8000000元保证金以外,余下8000000元人民币均由浦发**分行垫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13年1月28日,广成贸易公司尚欠浦发**分行承兑汇票本金8000000元,逾期罚息153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浦发**分行与张**、长**集团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长**集团对浦发**分行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期间内,向广成贸易公司提供的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敞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1、浦发银**成贸易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其与张**、长**集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浦发**分行依约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及承兑义务,广**公司未依约补足汇票敞口,导致浦发**分行垫付行为的产生。本案中,广**公司、张**及长**集团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经广**公司与浦发**分行对账确认,广**公司尚欠浦发**分行承兑汇票本金8000000元,广**公司依法应予返还;张**、长**集团对浦发**分行向广**公司提供的最高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敞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授信敞口为16000000元债权扣除8000000元保证金后的款项金额,即张**、长**集团应对8000000元保证金以外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浦发**分行要求张**、长**集团对广**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的相关规定,延期付款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浦发**分行要求判令广**公司承担浦发**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8000000元,利息153000元(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张**、长沙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浦东**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1元,由湖南**限公司、张**、长沙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过程中,长**集团申请再审称:广**公司与浦发**分行之间恶意串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伪造长**集团董事会决议骗取长**集团提供担保,该担保为无效担保,请求法院驳回浦发**分行的该诉讼请求,长**集团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辩称:根据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没有与张**串通,广成贸易公司与长**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长**集团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广**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张**的答辩意见与广成贸易公司一致。

本案再审期间,长**集团向本庭提交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是犯罪行为的结果,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浦发银**分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被上诉,未产生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浦发银**分行与广**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广**公司、张**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浦发**分行向本庭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银行未参与张**、广成贸易公司对浦发**分行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没有过错。

长**集团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广成贸易公司与浦发**分行签订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广**公司、张**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认定。

广**公司、张**在再审期间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被上诉,未产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广**公司、张**、胡**、刘**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作出(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未认定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广**公司、张**等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长**集团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情形。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浦发银**分行与长**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长**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浦发银**分行与长**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浦发银**分行与广**公司、张**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长**集团担保的情形,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浦发银**分行已按协议垫付了广**公司未补足的汇票敞口,长**集团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集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受理费75551元,由湖南**限公司、张**、长沙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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