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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有限公司与刘**、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刘**、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芬、被告刘**、刘**、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康**、刘**为建设株山碧苑工程,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刘**、康**尚欠货款43797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康**迅速偿付拖欠的货款43797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日止,被告刘**应当对于被告刘**承担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刘**订立合同,并就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2,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的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欠原告货款437970元的事实;

3,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被告康**确认的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康**欠原告货款437970元的事实;

4,被告刘**公民信息检索单,用以证明被告刘**与刘**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娄底市**有限公司是娄底市株山碧苑项目的开发商和建设方,专门组建了株山碧苑项目部。娄底市**有限公司将株山碧苑1﹟、4﹟两栋楼分包给新化**有限公司,被告康**是株山碧苑的项目负责人,刘**仅是该项目的员工,负责施工和出纳工作。被告刘**受被告康**的委托与原告订立了商品砼供需合同。2013年年初,原告派员和被告进行结算,总货款70余万,已支付27万,余款43769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康**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工作人员付*,要原告到娄底市**有限公司领款,付*向被告出具领据。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娄底市**限公司催要无果。同时又找不到被告康**,原告的员工付*、康**纠集几十个人于2013年11月26日威逼被告刘**,将被告刘**打倒在地,强迫被告刘**写下437970元的欠条。综上,被告刘**、刘**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只能向被告康**及娄底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刘**受威逼写的欠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用以证明合同需方是新化金华建筑公司的事实。

6,2012年11月12日双峰**限公司混凝土施工配合比申请报告,用以证明报告认可的建设单位是娄底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湖南省**有限公司;

7,2012年11月12日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用以证明该鉴定认可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省**有限公司;

8,2012年12月19日被告康**与娄底市**保砖厂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株山碧苑1、4栋楼高层所需环保砖,是康**以华**公司与娄底市**保砖厂签订的,证明康**是1、4栋楼项目部负责人;

9,2012年12月24日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娄城行罚字(2012)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运输渣土车进行行政罚款,康**批示,项目部盖章,用以证明康**是1、4栋楼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10,2012年7月15日被告康**与邹*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同上;

11,2012年8月6日被告康**与聂**订立的人工挖桩孔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株山碧苑的1、4栋人工挖桩孔工程发包人是康**,承包人是聂**,康**是项目部负责人;

12,娄底市**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用以证明株山碧苑项目部客观存在的事实;

13,2014年7月31日被告代理人胡**对付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供需合同是康**要刘**代签的合同;2、混凝土款总计70余元,已经支付27万;3、刘**写欠条的原因和经过,说明是被威逼写下的欠条;

14,2014年7月31日被告代理人胡**对邹*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一下事实:1、邹*是株山碧苑1、4栋的劳务总包人;2、包工合同是与康**签订的,也约定是与康**结算;3、工程还有一些扫尾项目没有完工;4、与康**的人工工资款没有结算;5、刘**在此工程中只是负责出纳和施工工作;

15,康**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结算后,康**向付*出具到华**司借款的借条,金额为437690元的事实;

16,2013年1月18日付*出具的领条一张,用以证明结算后付*出具领条,金额为437697元的事实;

17,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用以证明洪**司预拌混凝土送至株山碧苑1、4栋楼工地后,有工地材料员作为收货人签字,谢**在一次的发货单上签过字的事实。

18,有关照片,用以证明娄底株山碧苑工程并未完工的事实。

19,2014年9月26日被告代理人胡**对段*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刘**的欠条是被威逼写下的无效的事实。

被告康**辩称,订立合同时是被告康**委托被告刘**订立的,刘**是受康**雇请,担任工地的出纳、施工员之责,被告康**是株**项目部的负责人,但与娄底**开发公司没有订立合同,也无任命文件。本案原告的混凝土用在株山碧苑的1#、4#工地上,应当由娄底**开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康**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20,2014年11月10日本院对被告康**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康**授权被告刘**订立合同,被告刘**受被告康**雇请为其管理工地的事实。

本院查明

2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经查询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未查询到有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的报案记录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2、3、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1相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但不是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虽然有瑕疵,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7、8、9、10、11、12、14、18,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付*的调查笔录,其中关于合同是刘**受康**委托订立,混凝土货款一共有七十多万,已经给付27万,货款结算时后,康**出具借条给付*,付*出具相同价款的领条给康**,到娄底市**发公司领钱无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写欠条是被打倒在地强迫写的欠条的内容,与被告本人的陈述及证据19中证人段*的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证据13中关于刘**是被迫打倒在地受强迫写欠条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9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13;证据15、16、17、18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证据2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峰县**有限公司,2009年7月经双峰**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颁发注册号为43132100000678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古塘村,法定代表人谭**,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混凝土、建材(不含硅酮胶)加工、生产销售;设备租赁、安装、维修服务。2012年8月,供方(甲方)双峰县**有限公司与需方(乙方)新化**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地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基础付款方式为桩基完工之后全部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发生纠纷时,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到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在供需合同尾部,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确认;需方没有盖章,仅是被告刘**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确认。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运送混凝土至娄底市华阳**山碧苑项目部1#、4#被告康**、刘**施工工地,被告康**委派的材料员及被告刘**进行验收。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对账确认,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原告所送的混凝土总计方量是826.5立方米,货款金额是248515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所送混凝土总计方量是865立方米,货款金额是260202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所送混凝土方量是583.5立方米,总计金额是16267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所送混凝土方量是106立方米,金额是36310元。前述混凝土货款总计707697元,已支付货款270000元。对于余欠的货款437697元,被告康**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据,今借到华**司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陆**拾元整,¥437690,借款用途说明:付混凝土款,以1-4号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签章康**。”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持该条去领款。付*出具领据给被告康**,内容是:“领据,2013年1月18日,今领到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柒仟陆**拾元柒元整。此据。¥437697,领款用途说明:总计砼款合计707697元,已付270000元整,领款人签章洪强**有限公司付*。”随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付*没有领到钱,因康**已经外出,遂找被告刘**。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写下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双峰县**有限公司(以上混凝土用于株山碧苑1#4#栋工程款,由于工程未完成)欠混凝土款肆拾叁万柒仟玖佰柒拾元整(¥437970元)此款于壹个月内还清(即2013年12月30日止)逾期未还,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如果走法律程序,按法律程序办。)刘**身份证4325031968101276752013年11月26日”。随后,被告刘**没有按期给付货款。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催收无果。被告刘**与被告刘**是夫妻,被告刘**的债务形成于被告刘**、刘**婚姻存续期间。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货款437697元的利息损失是13787.4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谁是买方?二、对于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的货款由谁支付?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被告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与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刘**订立买卖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被告康**事后追认被告刘**订立的合同,并在2013年1月对账、结算,因而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康**是买受人;被告刘**在前期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但在后来原告催收时书写欠条,限期归还,故可以认定被告刘**也是本案中的债务人;对拖欠的货款被告康**、刘**应当予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数额,原告确认是437970元,原告与康**结算时被告康**确认是437697元,被告刘**确认是437970元,应当以被告康**与原告初次结算的数额437697元为准;被告康**、刘**没有偿还,应当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所负债务,是被告刘**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对被告刘**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称其写的欠条是被胁迫写下的,是无效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刘**虽提供了债务的发生与己无关,且欠条书写时受人胁迫所致的证据,但证明的内容不足以推翻被告刘**所书写的欠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称被告康**是娄底**开发公司设立的株**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当由娄底**开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刘**、刘**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7697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13787.46元,2014年6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双峰洪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00元,原告双峰洪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康**、被告刘**、刘**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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