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蒋**、醴陵银**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银隆小**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株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伍清明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伍**称:2014年6月8日,伍**与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蒋**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64栋103、203、303号房屋(别墅)转让给伍**,签订协议时,伍**支付定金30万元。2014年8月8日,伍**与蒋**又签订了《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蒋**)已收到房款283万元,装修补偿款60万元,共计343万元;装修款60万元,在房屋产权全部过户至乙方名下时,乙方同意冲减甲方对乙方的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不计息;甲方保证自行处理蒋*对别墅的抵押权利。2014年8月8日,株洲鑫**有限公司(伍**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汇给株洲云**责任公司300万元。同日,蒋**出具了收条给伍**,其内容为“今收到伍**从鑫科**有限公司帐户转至株洲云**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款项为购房款)”。同日蒋**将该房屋交付给伍**。此后,伍**一直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产生的水、电、气、物管等费用。2014年8月11日,伍**与蒋**到株洲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方得知房屋于当日被醴**院查封,导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该房屋陆续被轮候查封。异议人伍**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支付了全部房屋款项,该房屋也实际交付异议人,所有权应由伍**享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64栋3号房屋的查封、冻结,中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

查明:醴陵银**责任公司与蒋**、株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三、被告株洲**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蒋**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醴陵银**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蒋**、株洲**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11日,本院冻结了蒋**所有的座落在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64栋103、203、3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另外,在本院冻结之后,株洲**法院、株洲**法院相继轮候冻结了该房屋的产权。判决生效后,因蒋**、株洲**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醴陵银**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时间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醴法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蒋**所有的位于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64栋103号房屋予以评估和拍卖。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64栋10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所有权证1000282049。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权利范围包括:103(147.41平米)、203(93.8平米)、303(70.06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蒋**,国土证号为株国用(2012)第B15018号,分摊面积114.05平米。2014年3月12日,蒋**办理了该栋房屋(1至3层)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抵押权证1000393462。蒋**将该栋房屋抵押给蒋*(身份证430204197207120025),担保债权300万元。至今抵押担保尚未解除,他项权证还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64栋103、203、303号房屋登记在蒋**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蒋**,且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蒋*。异议人伍清明与蒋**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转让抵押房产,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蒋*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亦未事前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故异议人受让该房产不产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提供的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认定异议人按照《房屋转让协议》支付了对价,本院对异议人关于《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是否适格。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旗滨天泉一品二、三期64栋103、203、30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蒋**,异议人并非合格的权利人,故异议人伍清明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解除查封和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伍清明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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