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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有限公司与戴*、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司及原审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李**,被上诉人戴*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戴*与红**司之间有货款往来,戴*先预付货款给红**司。因有些预付款未退还,双方经结算后,红**司将未退还的预付货款向戴*出具借条予以证实。红**司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向戴*出具988,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14日向戴*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24日向戴*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合计2,988,000元。且借条上写明了月息3%。借条上盖有红**司财务专用章和谭**个人印章,此后戴*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戴*与红**司于2013年9月16日达成庭外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谭**、红**司自愿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前偿还戴*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伍拾万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合计贰佰万元整,逾期,仍需按3%的月利率计息,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2013年9月17日付利息贰拾万元,余款按北**法院判决结果处理。还款协议签订后,红**司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了500,000元给戴*,后来谭**、红**司未按该还款协议继续履行。2013年11月6日,红**司向戴*用货款抵借款425,523元。加上之前支付的700,000元,合计已支付戴*1,125,523元。

戴*起诉时请求判令红**司、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8,000元及利息816,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戴*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借款利息1,125,523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79,117元,即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62,477元,利息616,640元,利息暂计至原一审判决之日(2014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另查,红**司主张2012年11月19日以及11月14日的2张借条共计1,988,000元,其中有1,512,217元是货款但没有核减,实际上此1,988,000元只欠475,783元。红**司已就此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郴**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对红**司的该主张没有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查明的事实,戴英与红**司之间有货款往来,其结算方式为戴英先预付货款给红**司,因有部分预付款未退还,双方经结算后,红**司将未退还的预付货款转为借款。本案借条来源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预付款、应退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戴*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红**司与戴*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因红**司还欠戴*预付款,通过结算以借条的方式予以证明,故借条可以认作为结算单,且红**司对戴*所主张的三张借条并无异议,故对戴*请求红**司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红**司认为2012年11月9日以及11月14日的2张借条共计1,988,000元,其中有1,512,217元是货款但没有核减,实际上此1,988,000元只欠475,783元,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郴**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未支持红**司的诉请,故在本案中对红**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有谭**的签名,但本案系戴*与红**司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故对谭**辩称其作为红**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红**司欠款数额的认定。戴*要求红**司偿还货款本金2,98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红**司已经偿还的1,125,523元究竟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第一笔200,000元,戴*主张系偿还利息,红**司主张系偿还本金,在戴*与红**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2013年9月17日付利息200,000元,而该款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故认定此次付款系支付利息;其次,对第二笔500,000元及第三笔以货抵款的425,523元,红**司主张系归还本金,因戴*未能有证据证明系归还利息,故认定系偿还本金。故红**司已支付戴*本金925,523元,还应支付戴*本金2,062,477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同期中**银行1-3年基准贷款利率6.15%的四倍的规定,应按年利率为6.15%的四倍计算,故利息分段计算的数额为:一、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为:988,000元×(6.15%×4÷365×5天)=3329元;二、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4日为:(988,000元+1,000,000元)×(6.15%×4÷365×10天)=13,399元;三、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9月21日为:(98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15%×4÷365×301天)=606,163元;四、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6日为:(98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6.15%×4÷365×46天)=77,135元;五、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戴*主张之日)为:(98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425,523元)×(6.15%×4÷365×74天)=102,864元。即从2012年11月9日第一笔借款至2014年1月19日之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02,890元,因红**司在2013年9月16日向戴*支付了200,000元利息,故2014年1月19日前利息为602,890元(802,890元-200,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永兴**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062,477元和逾期还款利息602,89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2,665,367元给原告戴*,此款限被告永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33元,由被告永兴**有限公司承担33,062元,由原告戴*负担1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鹰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红**司出具的三张借条不能作为结算单进行认定,因据以作出借条的往来明细单是错误的,一是漏记了2012年10月26日产生的524,017元,二是将11月8日的494,100元应付款记成了应退款,一正一反致使戴*少付货款988,200元,两笔错误致使戴*少付货款1,512,217元。故三张借条是基于错误的结算单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012年9月17日至11月28日交易期间,红**司向戴*销售精铅合计486.79吨,货物总价值合计6,966,603.3元。戴*向红**司支付货款共计9,162,061.7元,红**司向戴*退付货款1,719,675.5元,另外红**司在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戴*偿还了200,000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了500,000元,2013年11月6日以货款冲抵欠款425,523元,实际上红**司只欠戴*本金350,2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戴*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前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已就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清楚,买卖关系已经终结。本案借款本金共计2,988,000元,其中两个1,000,000元是因为红**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戴*将现金转账借给红**司的,另988,000元是往来结算中红**司应退而未退给戴*的预付货款转为借款的。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2、双方结算事实清楚,往来结算单中并不存在红**司所称的漏记、错记戴*的预付款,戴*并不欠红**司货款,三张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对借款本金2,988,000元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纠正案件定性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本院在双方另一买卖合同纠纷(2015)郴民三终字第37号案件中已经查明:1、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永兴红鹰铋业2012-11-9至11-20与戴*铅款往来明细表》,明细表备注栏注明:“红鹰应退货款1,059,360元,11月14日戴*汇入借款1,000,000元,余货款1,059,360元,其中红鹰暂借988,000元,付现71,360元,本次借款1,980,000元都已打借条。”红**司在2012年11月9日向戴*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988,000元的借条即对应该备注栏中所记载的“余货款1,059,360元,其中红鹰暂借988,000元”的记录;在11月14日给戴*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即对应该备注栏中所记载的“11月14日戴*汇入借款1,000,000元”。2、2012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永兴红鹰铋业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与戴*铅款往来明细表》,该表备注栏注明:“11月24日红鹰借戴*款1,000,000元整,已开借条。”本案中红**司2012年11月24日给戴*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即对应该明细表中的此项备注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及原判对欠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经查:1、双方确实长期存在精铅买卖关系,但本案系双方针对往来结算中所产生的现金借款和预付货款转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的偿还问题而酿成的纠纷,买卖关系中经结算所形成的本案欠款已经双方协商后转为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红**司自愿向戴*出具的三张借条即系双方确认欠款性质为民间借贷的确凿证据。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双方对2012年11月24日的借款1,00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仅为2012年11月9日、11月14日的两笔共计1,988,000元的借款。而本院在另案(2015)郴民三终字第37号买卖合同纠纷中已查明,红**司主张戴*尚欠其货款未付时,就已将2012年11月20日往来明细表中备注的1,988,000元借款均作为了其已退给戴*的预付款进行了抵扣,这表明其已认可该1,988,000元借款的真实合法性,故本案依法应对该1,988,000元借款予以认定。至于红**司所主张的漏记、错记预付款数额致使戴*少付货款1,512,217元的问题已在另案(2015)郴民三终字第37号买卖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件定性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在依法纠正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后,对实体处理部分予以维持。上诉人红**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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