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湘潭**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平诉被告湘**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凯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平诉称: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凯旋和府雅园小区(系被告物业公司管理)骑自行车经过小区门口升降栏杆时,因栏杆失控,原告被栏杆击伤,伤后在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734.71元。2015年10月1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休息两个月,并适当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26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未出分文。*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因小区升降栏杆失控,使其被栏杆击伤”不是事实。为了分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保护进出业主的安全,被告对湘潭县凯旋和府小区大门进行了通道划分,设有专供行人和非机动车出入的非机动车道,专供车辆出入的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上,安装了自动感应升降栏杆,在机动车通过栏杆区域后栏杆自动复位。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在凯旋和府小区门口,一辆汽车刚好从机动车道出小区门,汽车通过栏杆区域后栏杆自动复位。在栏杆即将完成复位时,原告骑自行车打着伞准备从机动车道出小区。原告在骑车过程中打着伞,雨伞挡住了前方视线,原告没有看到即将完成复位的栏杆,一头撞到栏杆受伤倒地。在原告受伤倒地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积极去查看原告的伤势,在确定原告无恙并自行离开的情况下才回到了保安室。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的受伤结果是由于其自身走机动车道并且没有注意到即将复位的栏杆所致,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潭县易俗河镇凯旋和府住户。被告在小区门口进行了通道划分,设有供行人和非机动车出入的非机动车道,供车辆出入的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上,安装了自动感应升降栏杆,机动车通过栏杆区域后栏杆自动复位。2015年9月20日7时15分左右,天气小雨。原告从小区骑自行车去锦绣湘江三期上班,出小区时跟着前面的汽车走机动车道。原告左手撑伞右手握自行车车把。小区门口机动车栏杆在汽车通过时正自动复位。因雨伞挡住了原告前方的视线,在栏杆即将完成复位时,原告头部与栏杆相撞,连人带车倒地。随后,被告工作人员走出栏杆操控室查看情况。原告起来后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原告自行离开。当日11时许,原告到湘**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其损伤后果尚不构成残废。伤后已用医药费凭据。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等,其后续治疗费在贰仟陆**左右。

另查明:原告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34.29元、误工费4800元(80天×60元/天,系原告请求)、护理费2220元(20天×2014年统计的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40520元/年即111元/天;原告请求按6500元/月计算,但证据不充分)、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被告无异议)、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各项合计16734.29元。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无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仅有一诊所的西药费票据,无处方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事发视频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骑自行车出小区通过设有机动车栏杆出口时,未走被告设置的非机动车道,骑车打伞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头部与自动复位的栏杆发生碰撞,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管理小区机动车栏杆时,未注意原告到来,未及时控制操作好栏杆,致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责任宜按6:4的比例分担,即原告对自身损失负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693.7元(16734.29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693.7元;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康**负担109元,被告湘**限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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