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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限公司与娄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限公司与被告娄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市**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刘**、彭**,被告娄底**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就合作开发娄底区域桶装水市场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投入水桶,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取消原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改为正常的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欠付的货款为229072元,对该笔欠款被告同意每月底对账的欠款余额按月以1.5%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在付清全部欠款前,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专用瓶盖。2014年5月15日,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欠付的货款为216218元,并提交了付款计划书。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付款计划书约定时间付款,仅在2014年8月5日支付10000元,而且进货使用其他厂商瓶盖,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5726元以及利息5169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3、被告支付因清收货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娄底**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12日与2014年6月20日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单价与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购买了PC水桶28464个,金额581272元,到2013年8月前已支付原告货款425546元,尚欠原告155726元,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45726元,此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但是两份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大部分只约束乙方(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乙方违了约就得给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并给付1.5%的利息,而甲方违约就没有条件。协议还约定被告只能到原告的厂家购买等不平等的条款,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无视合同的公正、合法性,违反合同及时供货的约定(今年5月份提货放空)强加违约金与利息的行为,被告无法接受。故请求判令被告除偿还货款外,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不平等的合同书及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湘潭市**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工商公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就合作开发娄底区域桶装水市场签订《合同书》,合同明确了合作模式、结算方式等双方间的权利义务;

4、补充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因变更结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9072元,按每月1.5%计付利息,且被告在付清货款前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专用瓶盖,如有违者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应承担原告清收货款产生的额外费用;

5、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欠付的货款为216218.5元;

6、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216218.5元;

7、送货单、客户明细账,拟证明后续原、被告间交易往来、被告欠付的货款及利息金额;

8、收据、水桶,拟证明被告使用第三方厂商提供的瓶盖;

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清收货款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合同签订的不平等,权利义务全部约束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没有盖公章,原件被告没有,合法性有异议,双方都是有资质的公司,应该使用公章。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是15万多元,原告提供的欠付货款21万多元包含了利息。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律师费是双方支付的劳务费,应自行负责,与本案无关。

被告娄底**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表人本身身份的真实性;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该企业经营的合法性;

3、民事答辩状,拟证明答辩的请求与理由;

4、客户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购桶的数据与发生金额的真实性;

5、合同书与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签订不公正、不平等。

原告对被告娄底**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答辩状不属于证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累计欠货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与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5、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发娄底区域桶装水市场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C水桶及瓶盖,结算方式为原告不参与被告的利润核算,以固定价格按每桶水提取水桶及瓶盖使用费的方式由被告承包支付。2013年6月20日,因变更原《合同书》结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的全部产品按买卖方式记账,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29072元,被告同意每月底对账的欠款余额按月以1.5%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承诺在付清全部欠款前,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专用瓶盖。如改用其他厂商瓶盖造成延长付款期限,属被告违约,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并额外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如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清收上述欠款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后,原、被告多次进行PC水桶及瓶盖业务交易。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16218.5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16218元,并承诺分期偿付:5月份还款10000元;6月份还款20000元;7-8月份还款50000元;9月份还款20000元;10月份到12月份还款共计40000元;每个月偿还利息优先,余款部分再偿还本金。如有违反,愿意承担一切诉讼损失。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在此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又发生PC水桶及瓶盖交易业务。由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及利息未果的情况下,又发现被告使用了其他厂商提供的瓶盖,故原告支付20000元律师费聘请律师向被告催收欠款、利息及违约金。

另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的欠货款结算情况是: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29072元,该欠款金额与双方所提供的2份客户明细账一致。从双方所提供的2份客户明细账来看,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2份客户明细账中累计欠款数额相同,均为301059元,其中欠付的货款为290033元,利息为11026元(2013年6月利息3367元,7月利息3210元,8月利息4449元)。2份客户明细账均显示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47个水桶,价值2940元,37000个瓶盖,价值5110元,合计805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有一笔质保桶抵款1420元,扣除质保桶抵款142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630元。除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6630元后,实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10033元(290033元+6630元-80000元-6630元)。2013年9月18日之后,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客户明细账均显示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2次PC水桶及瓶盖业务交易,即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995个水桶,价值41895元,瓶盖12000个,价值1560元,合计43455元。扣除收破桶抵款2322元、收废盖抵款2548元以及质保桶抵款12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325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瓶盖53000个,价值7290元,扣除收破桶抵款282元、收废盖抵款513.5元以及质保桶抵款5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34.5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6630元,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42031元,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26335元。因此,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84926.5元(210033元+37325元+5934.5元-42031元-263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表,2014年3月3日,被告有2634元的破桶抵款和5720元的质保桶抵款,合计8354元。至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76572.5元(184926.5元-8354元)。后原、被告又发生了3次PC水桶及瓶盖业务交易,即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桶1010个,价值20200元,供应瓶盖10000个,价值1400元,扣除破桶抵款672元、质保桶抵款7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0208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瓶盖10000个,价值14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桶1145个,价值22900元,扣除破桶抵款2106元、质保桶抵款27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8034元。以上3次PC水桶及瓶盖业务交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39642元(20208元+1400元+1803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22日、5月18日、8月5日向原告支付10454元、12000元、28034元、10000元,合计60488元。截止至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55726.5元(176572.5元+39642元-604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对账确认单》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案件审理情况,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被告辨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PC水桶28464个,金额581272元,到2013年8月前已支付原告货款425546元,尚欠原告155726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45726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经计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155726.5元,因此,被告主张尚欠原告货款145726元的事实不成立。鉴于原告的诉请只要求被告偿还155726元货款,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本案事实来看,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构成违约。然而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同时作岀了约定,且原告对利息,违约金亦同时作出请求,如果本院同时支持原告这两个诉请,实际上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5条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支付票据,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清收货款所产生的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底**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货款155726元。

二、被告娄底**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娄底**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清收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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