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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辩护人李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谭*二次在长沙市内向吸毒人员叶*(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谭*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警务站附近的路边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叶*。

2、2014年2月28日23时许,吸毒人员叶*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谭*购买毒品,并相约在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小区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谭*携带3.09克红色药丸及3.49克白色晶体到达上述交易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传唤经过、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叶*的证言;(3)被告人谭*的供述及辩解;(4)物证鉴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讯问被告人谭*、询问证人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谭*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贩卖毒品系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谭*刑讯逼供和诱供所致;从证据有瑕疵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请法院对被告人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谭*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警务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等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叶*(已作行政处罚),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4年2月28日23时许,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吸毒人员叶*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谭*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小区附近交易,当被告人谭*到达上述交易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3.09克红色药丸及3.49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经过、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据已抓获的吸毒人员叶行交代其吸食的毒品系从谭*处购买,后叶行以购买毒品的方式电话邀约谭*在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小区附近碰面。后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谭*抓获,并将其传唤至所调查。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谭*的基本情况,谭*于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毒品照片

证明:2013年3月1日凌晨,在谭*携带的包内查获红色药丸33粒,重3.09克,白色晶体13小袋,重3.49克,并依法予以扣押。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4年3月1日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

5、通话详单

证明:2014年2月15日15:43分-15:57分之间,手机号131××××3083与手机号139××××4334有三次通话记录;2014年2月28日22:40分-23:48分之间上述手机号之间有5次通话记录。

6、证人叶行的证言

证明:其从2013年春节前开始吸毒,2014年2月15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谭*要他卖300元的毒品给其,后在新开铺的一个警务站对面的马路边其从谭*处购买了300元的毒品。2014年2月28日晚,其被抓获,抓获后其带民警将谭*抓获。

7、被告人谭*的供述

证明:其手机号为131××××3083,2014年2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其接到叶*的电话(139××××4334)问其有没有麻*和冰毒,其说有,后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警务站其以300元卖给叶*两粒麻*和一小包冰毒。2014年2月28日晚23时许,叶*打电话给其说要拿500元的麻*和冰毒,其同意了,并约好在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小区对面见面。大约23时30分许,其在阳光100小区对面的公交车站被警察抓获,随身携带旅行包内的33粒麻*和13袋冰毒被警察当场查获,上述毒品经过称重共计6.58克。在民警抓获其时,其从车上下来因下雨摔了一跤。

8、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

证明:被告人谭*和叶*尿液中甲基安*他明(冰毒、麻*)呈阳性。

9、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张**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880号物证检验报告

证明:送检的谭*一案的白色晶体净重3.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3.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0、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谭*抓获的地点情况。

11、讯问被告人谭*和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没有贩卖毒品,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系办案民警刑讯逼供行为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谭*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在讯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对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谭*有刑讯逼供行为;现有证人叶*的证言与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等方面相互吻合,通话详单佐证二人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现有证据充分证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谭*将300元的毒品贩卖给叶*的事实,被告人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对其贩毒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不能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证据有瑕疵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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