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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长沙**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长沙**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以下简称铁皮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登记结婚后,于1986年2月8日生育一子,即张某某,并于1987年6月20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1992年7月李某某与张**离婚。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自出生之日起,两人户籍一直在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并一直居住在该村,从未迁出。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铁皮嘴组向本组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113950元。其中,2005年1月26日每人分得420元,2005年7月7日每人分得350元,2005年8月26日每人分得1000元,2005年11月1日每人分得10500元,2007年6月25日每人分得100元,2007年7月28日每人分得3200元,2007年9月21日每人分得10000元,2008年9月1日每人分得600元,2011年9月5日每人分得600元,2011年10月12日每人分得1500元,2012年1月6日每人分得13000元,2012年6月26日每人分得34500元,2012年7月12日每人分得4200元,2012年10月24日每人分得20480元,2013年2月6日每人分得400元,2013年9月17日每人分得6000元,2014年1月20日每人分得4500元,2014年3月25日每人分得2600元。铁皮嘴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李某某、张某某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李某某、张某某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李某某、张某某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铁皮嘴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款时应向李某某、张某某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该款共计113950元。故李某某、张某某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新路**委会对铁皮嘴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该案中,铁皮嘴组获得征地补偿款和其他集体收益款后,由铁皮嘴组组织进行具体分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路**委会参与和干涉了铁皮嘴组内部具体分配事宜,故其没有与铁皮嘴组形成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集体收益的分配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新路**委会没有对铁皮嘴组发放征地补偿款和其他集体收益款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铁皮嘴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其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有义务保障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获得应有的补偿款和收益款,但没有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之责,但其疏于管理之责不足以单独导致本案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该院认为新路**委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审两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某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费113950元(从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应分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土地征收补偿费);二、长沙**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告长沙**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三、驳回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长沙市天**铁皮嘴组、长沙**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张某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路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款项是被上诉人铁皮嘴组的集体利益,该款项的收取和发放均由被上诉人铁皮嘴组自主决定,上诉人村委会没有参与,所以上诉人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村委会对被上诉人铁皮嘴组的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不是以家庭为单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独生子女家庭才能够享受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待遇,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享受此待遇;四、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天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铁皮嘴组二审中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路村村委会是否应对铁皮嘴组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给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范围。

第一,铁皮嘴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组成形式,其对涉案被征土地享有使用权。**村委会将征地补偿费给付给铁皮嘴组后,铁皮嘴组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发放上述款项,该分配方案剥夺了李某某、张某某应当享有的征收补偿款,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故铁皮嘴组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新路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由此可见,村民小组的有无和设立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新路村村委会没有对铁皮嘴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铁皮嘴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铁皮嘴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2.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新路村村委会作为涉案被征收承包地的所有权人,其有义务保障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获得应有的补偿款,但事实上其未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之责;3.不管是基于对铁皮嘴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怠于监督和指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还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疏于管理之责,新路村村委会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本案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4.本案的损害后果系铁皮嘴组的单一直接侵权行为所致,而非**村委会与铁皮嘴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致,新路村村委会的行为与铁皮嘴组的直接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讲存在明显差异。综上,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本院认为新路村村委会宜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对征收补偿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铁皮嘴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款时应向上诉人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李某某、张某某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新路**委会提出的李某某、张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应在一审中提出,新路**委会和铁皮嘴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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