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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登科洞庭通信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登科洞庭通信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小米**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登科洞庭通信营业厅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小米**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登科洞庭通信营业厅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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