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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益阳**输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曹**、益阳**输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曹**、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固诉称:2014年11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曹**驾驶湘H3****中型客车沿益沅公路益阳往沅江方向行驶至资阳区沙头路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8000多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负承担主要责任,周*固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曹**驾驶的湘H3****中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益阳**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29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意见。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不合法,请法院依法核算并予以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辩称:湘H3****号车辆在平安财保益**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曹**驾驶湘H3****中型客车沿益沅公路由益阳往沅江方向行驶至资阳区沙头路口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348.49元(该款由被告曹**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6月2日,原告在湖**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3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损伤情况,建议抗瘢痕治疗费用10000元,伤后误工期为六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用参照相关票据核算。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0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7348.49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湘H3****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曹**,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益阳**输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营运,被告曹**每月向被告益阳**输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3月26日,湘H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周**的户籍系农村户籍。自2011年1月开始,原告周**一直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接城堤社区茶园咀组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8178.49元(27348.49元+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护理费6882元(40520元/年÷365×62天)、误工费12606元(25212元/年÷12×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5元(9025元/年×20年÷2人×3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9291.4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H3****号车辆保险单、被告曹**驾驶证、湘H3****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益**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湖南**门诊收据、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区接城堤社区居委会证明、益阳市公安局马良派出所证明、原告及其妻儿户籍资料、周**残疾人证复印件、周**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原告的损失249291.49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29291.49元(249291.49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928.43元(129291.49元×70%×85%),被告曹**应赔偿原告13575.61元(129291.49元×70%×15%),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38787.45元(129291.49元×3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理赔196928.43元(120000元+76928.43元)。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曹**系挂靠管理关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被告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13575.61元。被告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支付现金共计27648.49元,被告曹**多垫付了14072.88元(27648.49元–13575.61元),该款(14072.88元)应在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剔除,并由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周**182855.55元(196928.43元–被告曹**多垫付的14072.88元)。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曹**、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1月以来的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市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62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后每月有3000元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曹**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平安财保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2855.55元。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平**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575.61元(曹**已垫付周**医疗费并支付现金共计27648.49元);

三、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周**负担957元,由被告曹**负担1040元,由被告中国平**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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