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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母亲相识后,即介绍原、被告相识,因原告母亲觉得被告父母对原告好,即要求原告与被告结婚,在双方父母的压力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月2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与被告结婚是基于原告母亲的压力和逼迫,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很少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夫妻生活。从2014年中秋开始原、被告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母亲相识后,即介绍原、被告相识,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月2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因各自脾气性格的差异,夫妻之间有些许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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