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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陈**、罗**、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陈**、罗**、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陈**、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放学回家路过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高湾府前华夏4栋郴州市盛世网吧(以下简称‘盛世网吧’)时,遇正在进行装修作业的网吧将玻璃堆放在公共过道,原告经过时堆放的网吧玻璃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郴州市一九八医院治疗。事发时原告家属拨打110报警,北湖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经查该网吧系被告罗**投资,被告陈**实际经营,装修人员是被告黄**。

原告在郴州**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共花费治疗费用16214元。原告伤情经湘南**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网吧装修时,任意占用公共通道,堆放玻璃,造成原告受到损害,三被告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4元,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42404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成映系母女关系;

2、原告母亲成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成映的身份信息;

3、盛世网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盛世网吧的投资人系罗**;

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倒塌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出警处置,并经调解无果的事实;网吧实际负责人系陈**,装修人员系黄勤军;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马路过道旁边;

5、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医疗费花费了16214元;

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

7、证明;

8、租房合同;

9、原告学生证;

以上第7-9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长期在城区生活、学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

10、门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为拆钢板后续治疗花费6536元;

11、证明,拟证明成心怡、黄*系原告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自己并非盛世网吧的实际经营人,其与被告罗**是朋友关系,其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辩称:1、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不充分,被告罗**的网吧在原告2015年7月24日出事的时候已经营业了一个多月,盛世网吧并没有装修,只是花了几天时间翻修,不存在正在装修,更不存在通道上堆放玻璃的事实。2、原告出事的地点与其诉状上描述的不符,原告出事的地点是在盛世网吧的马路对面而不是在盛世网吧的门口。3、原告出事的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这是正在放暑假的时间,不存在是原告放学回家路上路过盛世网吧,所以原告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过失责任。4、原告起诉被告对象错误,原告不能证明该通道的玻璃是被告罗**的,应该起诉的是人行道的实际管理人或者是玻璃的实际所有人,而不应该起诉马路对面的盛世网吧经营者。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标准计算。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的起诉。

被告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网络送行记录,拟证明盛世网吧在2015年6月7日已经正式开始营业;

2、收条;

3、盛世网吧更换玻璃前后对比照片。

以上第2、3号证据拟证明在2015年5月份盛世网吧将柜台玻璃安装定做的业务交由经典工艺玻璃店的黄**负责,盛世网吧支付了2000元的承揽价款给被告黄**。

被告黄**辩称:其与被告陈**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左右帮助盛世网吧安装收银台的玻璃,安装完之后就离开了。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有任何关系,被告陈**是帮助被告罗**去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马路过道是在盛世网吧对面的马路过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罗**有任何关系;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没有发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9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郴州市区。

原告对被告罗**提供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罗**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法院应不予认定;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已经认可2015年7月10日左右帮盛世网吧安装玻璃的事实,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是在规避其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被告黄**帮盛世网吧安装玻璃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能证明盛世网吧曾经安装过玻璃。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11号证据,被告罗**提供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是对该案现场相关情况的书面记载,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鉴于被告罗**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证明被告陈**并非盛世网吧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对被告陈**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罗**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罗**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辩称不能采信,但并未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采信该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鉴定机构对鉴定费用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费用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7-9号证据表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映从2012年3月起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从事食品、卫生协管员工作已满三年,原告于2014年9月始在郴**湖小学(郴州市第38完全小学)就读,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提供的证据1-3虽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组证据与基本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提供的证据2收条、证据3盛世网吧更换玻璃前后对比照片,需要证明被告黄**为盛世网吧更换玻璃的事实本院在之前证据中已经认定,关于被告黄**帮盛世网吧安装玻璃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将在下文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成某某(曾用名黄某)与成映系母女关系,成映于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从事食品、卫生协管员工作。原告成某某跟随其母亲成映租住在郴州市区生活,于2014年9月就读于郴**湖小学(郴州市第38完全小学)一年级。郴州市盛世网吧系2006年1月18日在郴州市**城前岭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在郴州市五岭大道府前华厦4栋106、107号,投资人为被告罗**。被告黄**在经典工艺玻璃店承揽玻璃安装工程。

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告罗**投资经营的盛世网吧因装修,向中国**分公司申请暂停光纤信号。中国**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出具证明:“现有盛世网吧于2015年5月7日因装修原因申请暂停光纤信号;2015年6月7日申请开通营业;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装修其间,盛世网吧需安装收银台的玻璃,盛世网吧将此工程包给被告黄**,安装项目包括安装盛世网吧的收银台玻璃以及洗手间的镜子等,约定价款2000元,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5月26日,盛世网吧支付被告黄**2000元,被告黄**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发哥玻璃款2000元整贰仟圆整,黄**,2015.5.26”。被告黄**出具的“收条”上的“发哥”为被告罗**经营的盛世网吧员工。被告黄**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为盛世网吧安装完收银台玻璃和卫生间镜子后离开。

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在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高湾被放在马路过道的玻璃砸伤了腿,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出警处理。《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匿名报警:五岭大道高湾自称自己小孩在走路时踩到玻璃脚摔断了。出警至现场经了解,是报警人的小孩在五岭**通公司对面进高湾入口处,被放在马路过道的玻璃砸伤了腿。告知报警人拨打120先去医院处理。现小孩家长曾威找到摆放玻璃与装玻璃的黄勤军方与买玻璃安装的盛世网吧负责人陈**与顾**进行协商小孩脚受伤赔偿一事,协商不好我所民警建议其去法院起诉。”

2015年7月24日19时,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行左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2015年8月11日在其家长的强烈要求下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下肢支具外固定制动,避免负重行走、剧烈活动,卧床进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踝关节及足趾伸屈活动;2、定期复查,一次/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方法及强度;3、不适随访;4、待骨折愈合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6214元。

原告出院后,其亲属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湘南**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由于鉴定费用发票原告已经遗失,湘南**定中心出具证明:“2015年8月17日本中心收到黄某鉴定费700元,照相及复印50元,共750元。因发票丢失,特此证明。”

2015年7月24日该案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成某某于2016年1月在解放**医院后续治疗,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6536元。原告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映于2016年3月17日以已经与被告陈**、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放弃对被告陈**、罗**的赔偿主张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所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成某某受伤情况的认定问题。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原告成某某受伤情况的认定问题。

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在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高湾被放在马路过道的玻璃砸伤了腿,原告主张是三被告的玻璃倒塌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则否认砸伤原告的玻璃与他们有关联,认为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首先要确定砸伤原告的玻璃是否系盛世网吧因装修作业而堆放的玻璃。被告罗**提交的证据证实盛世网吧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进行过装修作业,被告黄**亦认可盛世网吧前台玻璃和卫生间镜子系由其于2015年7月10日左右更换。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现小孩家长曾威找到摆放玻璃与装玻璃的黄**方与买玻璃安装的盛世网吧负责人陈**与顾**进行协商小孩脚受伤赔偿一事,协商不好我所民警建议其去法院起诉。”该《报警案件登记表》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记载,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导致原告受伤的玻璃与盛世网吧和被告黄**有关联,摆放玻璃与安装玻璃系被告黄**。

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堆放人替代自己堆放的堆放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现对三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1、被告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罗**否认被告陈**为盛世网吧的经营人,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被告陈**并非盛世网吧的投资人,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黄**的责任承担问题。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被告黄**以经典工艺玻璃店承揽玻璃安装工程,接受盛世网吧的定做,约定以2000元价款,包工包料的形式安装盛世网吧收银台的玻璃及卫生间的镜子等,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作为安装玻璃的承揽人,直接负责玻璃的安装、堆放。被告黄**为盛世网吧安装完玻璃后,应及时将剩余的玻璃拖离堆放地,被告黄**不及时清理玻璃摆放场地,致使该玻璃具有了不确定的危险性,被告黄**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罗**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罗**作为盛世网吧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投资人罗**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盛世网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盛世网吧对被告黄**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行为,故被告罗**不承担侵权责任。

4、监护人成映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受伤虽然发生在暑假期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受伤负有监护过失,故对被告罗**认为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过失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214元,有中国人**八医院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8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18天的护理费为1080元(60元/天×18天);

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因原告在一九八医院住院18天,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40元,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40元予以确认;

5、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20年×20%),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玖级伤残,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

7、原告诉请的后续治治疗费7000元,有中国人**八医院出具的6536元正式结算票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8、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750元,并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以上1-8项合计141940元。

综上所述,被告黄**对原告成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419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罗**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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