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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贵州省**总公司、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中国人**司锦屏支公司、贵州省**总公司、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司锦屏支公司负责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贺昌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元诉称:2015年4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尹**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贵HA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靖州县沿S222省道往贵州方向行驶,至湖南省靖州县藕团乡南团招呼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员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警大队认定,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祸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第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第5趾骨骨折,左侧颧骨、右侧额骨、鼻骨骨折,左股骨下段,髌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股骨下端内侧撕脱性骨折,双侧上额*、筛窦、额*积血,L5椎弓崩裂,L5隐形脊柱裂,L4椎体滑脱等,在怀化市**靖州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12日,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事故车辆贵HA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贵州省**总公司,系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被告尹**自愿赔偿原告住院陪床费1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但尚未支付。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除被告承担了住院费和12000元的生活补助外,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38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231.2元;判决被告贵州省**总公司与尹**赔偿原告25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的身份信息情况。

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9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

4、湖南省怀**靖州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雷**受伤情况及在2015年4月29日住院手术期间有2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个月,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钢板需住院15天,休息1个月。

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6、票据复印件20份、证明复印件1份、怀化市**靖州医院门诊处方笺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因交通事故花费的门诊费1389.1元,司法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相关费用,陪床费等具体明细情况。

7、交通事故放车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尹**的雇主同意赔偿摩托车修理费。

8、上**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护理人员雷**的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机动车保险责任问题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由于被保险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就非法上路运行,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为此,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内,鉴定费不属于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3、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另外,《湖南**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未发生强制保险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或者人民法院将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此,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条款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以及责任免除的约定。

被告贵州省**总公司辩称:原告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等,因为这些费用是被告尹**垫付的,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省**总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尹**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6839.29元,门诊费1100元,生活护理费12000元,共计89939.29元。在此次事故中,尹**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最终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缺乏依据支撑,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尹**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尹**的驾驶资格。

2、收条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原告雷**收到被告尹**预支的生活费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对原告雷**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6、7、8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证据3,而且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的病历资料,所以无法当庭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原告雷**相关的病历资料信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相关证明材料及鉴定费用。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对证据6中的飞机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处方笺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雷**提供的飞机票属非本人的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雷**提供飞机票作为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与处方笺客观真实性存在质疑,证明未提供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处方笺拟证明陪床费而未体现金额。且原告雷**主张的陪护人员工资系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内发生,属重复计算护理费。陪床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尹**亦否认。为此,对原告雷**提供的证据证明与处方笺,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应当以合法修车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雷**应就其摩托车损坏情况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及正式修车发票,证据7中亦未约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且被告尹**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认为原告应证明雷**是实际的护理人员,同时雷**月工资超过3500元,原告应出具相关的纳税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护理费的标准在110元至120元之间。本院认为原告雷**未能提供雷**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相关用工情况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写清楚误工时间、扣发工资数额;工资达到应纳税额的提交完税凭证。因此,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贵州省**总公司对原告雷**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

被告尹**对原告雷**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尹**否认曾向原告雷**承诺同意支付陪床费与摩托车修理费。

原告雷**对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钱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尹**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贵HA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南省靖州县沿S222省道往贵州方向行驶,至湖南省靖州县藕团乡南团招呼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员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警大队认定,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在怀化市**靖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97天,被告尹**承担了住院治疗费用77939.29元(医疗费76839.29元,门诊费1100元)。原告雷**到中国人**三五医院(怀化市)检查伤情付医疗费1389.1元。原告雷**的伤情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发生事故的贵HAxxxx普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给原告雷**预支生活补助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尹**驾驶的贵HA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锦屏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由于被保险车辆贵HAxxxx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就非法上路运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受理被告贵州省**总公司(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其工作人员有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贵州省**总公司否认其做出了另外的说明。因此,《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省**总公司、尹**主张原告雷**住院治疗费用76839.29元、门诊费1100元,生活护理费12000元,共计89939.29元在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原告对于被告承担了住院治疗费及预支12000元生活补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贵州省**总公司、尹**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的损失项目为:1、⑴医疗费85328.39元(被告尹**承担了77939.29元,原告雷**自行承担了138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已住院治疗197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212天100元/天);⑶营养费3000元,合计109528.3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剩余99528.39元,被告尹**承担的70℅即6966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雷**自行承担30℅即29858.52元。被告尹**实际应承担79669.87元。原告雷**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门诊费7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99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39574.8元(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18年20℅),原告雷**要求赔偿41773.4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8837元(参照湖**计局2015年6月1发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5212元÷365天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8天+后续治疗住院与休息45天=273天),原告雷**要求赔偿25785.1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3532元(参照湖**计局2015年6月1发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365天已住院治疗197天+后续治疗需住院治疗15天=212天),原告雷**要求赔偿42690.7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20元。7、交通费144元(二人往返靖州与怀化乘坐汽车的车费),原告雷**要求赔偿191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50元。原告共计损失169227.67元,扣除被告尹**已支付89939.29元(医疗费77939.29元、生活补助费12000元),还应赔偿7928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经济损失79288.28元;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锦屏支公司负担1153.6元,由原告雷**负担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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