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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廖**、中国平安财**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廖**、中国平安财**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的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廖**、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诉称:2014年12月10日21时16分,被告廖**驾驶湘ND71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沅陵镇辰州东街商贸城路段时,与刘**驾驶的湘N40S9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符*、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沅公交(城)简(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刘**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沅**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5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符*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1)原告符*刘**车与被告廖**驾驶的湘ND7108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符*、刘**受伤;(3)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负全部责任,原告符*无责任;

3、沅**民医院外二科住院证及病历资料和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以证实(1)原告符*在沅**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即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2月7日,住院59天;(2)住院花费医疗费11951元;

4、被告廖**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1)被告廖**具有驾驶证;(2)湘ND7108车主为被告廖**;

5、保单复印件2份,以证实:(1)被告廖**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1)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2)二期手术费用为3000元;

7、司法鉴定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花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同,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规定赔偿。

被告廖**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予扣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只应按怀化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合理,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五、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以调整;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即按医保规定比例扣除自费药;

2、符*住院费用中扣除自费药详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应从原告住院费中扣除的自费药金额为2009元。

原告出示的1、2、4、5号证据原、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被告廖**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自费药部分应予扣除,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此份证明书在原告出院后出具,而非住院期间,该疾病诊断书对护理期限进行了证明不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以法院核实原件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均系原告实际、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自费药品部分均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疾病诊断书系医疗机构合法作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被告廖**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日经原、被告协商为确定为120日,后期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经原、被告协商为确定为120日,对该证据中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被告廖**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合理开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0日21时16分,被告廖**驾驶湘ND71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沅陵镇辰州东街商贸城路段时,与刘**驾驶的湘N40S9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符*、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刘**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沅**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用1195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肢软组织裂伤、II牙冠折、下嘴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符*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II牙冠折,多处皮肤裂伤。二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湘ND7108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符*系城镇居民,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依据湖**计局发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

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第三人刘招文受伤,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98.6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5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调查认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廖**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核定原告符*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确定为:11951元;

2、后期治疗费确定为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950=2950元;

4、营养费确定为:5950=2950元;

5、护理费确定为:40520÷365591=6549.8元;

6、误工费确定为:40520÷365120=13321.6元;

7、鉴定费确定为12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符*损失总金额合计为41922.4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第三人刘**受伤,依据符*和刘**的经济损失金额,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85%、15%的比例承担符*、刘**的医疗费项目下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具体确定如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85%=8500元,承担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549.8+13321.6=1987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1951-8500+3000+2950+2950+1200)=13551元。以上总金额合计41922.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922.4元;

二、驳回原告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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