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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479号柴**诉紫金财产保险**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紫金财**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2月22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李**,被告紫金财**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2日,原告柴**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紫金财**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湘N6NY18五菱牌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等保险,共交纳保费5055.37元,保险期自2014年12月22日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17时止。2015年2月3日,原告驾驶该客车在大水田开往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刑事拘留。原告取保回家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30000元,乘车人员座位险理赔款210000元,共计2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置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4份(共6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湘N6NY18五菱牌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有效期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事实;

2、紫金保险发票3003276830032769复印件1份(共2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

3、辰公交认字(2015)第8-00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4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2015年2月3日湘N6NY18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陈**死亡,其他人受伤及该肇事车辆受损的事实;

4、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9份(共41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支付伤者医药费、赔偿费、支付死者赔偿款的事实;

5、事故定损清单复印件1份(共3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

6、鉴定文书复印件4份(共43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伤者胡**、张**、刘**伤情鉴定情况,死者陈**尸检情况的事实;

7、证人包聪妹、包**、刘**、夏**、夏秀花、尹**、胡**、包*成、包*青证言复印件各1份(共9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驾驶湘N6NY18宝骏车辆,未进行营运的事实;

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的保险机构的事实。

原告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包**、刘**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未收取车费,未进行营业性运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营运性运输,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单》“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根据《紫金财产**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违法、违章驾驶导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投保时标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原告却将该车用于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理应通知被告另行办理保险手续,但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二、即使被告对车上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剔除司机一位(未受伤),死者陈**一位,即应按七位伤者的总医疗费27735.84元减去不需赔偿的二位伤者的医疗费再加上20000元限额的标准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其仅提交了定损清单,而定损清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对其损失的金额不能认定,故不能按定损清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四、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6座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核定载客为7人(包括司机);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事实;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31H01Z02090923复印件1份(共4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违法、违章达成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被告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以加黑粗体印刷的事实;

3、紫金财**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共2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保险人即被告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了对免责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的事实;

4、证人刘**、尹**、包敦清证言各1份(6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证人尹**、柴**证言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收取乘坐人车费的事实;

2、证人包敦清、刘**、张**证言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乘坐人均不认识驾驶人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原告超载的事实;对4号证据中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自行赔偿且没有发票的赔偿款,不应由被告赔偿;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定损行为,未经保险公司签章认可,不应按此清单金额赔偿;对6号证据死者的尸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名伤者伤情鉴定报告,认为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7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证人包敦清、刘**出庭所作证词的举证目的有异议。

原告柴**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证明事项第四项未尽说明解释的义务;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具体的保险条款;对3号证据有异议,投保单后面签署的原告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4号证据有异议,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员跟记录人员系同一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原告柴**对本院依法调取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营业性运输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1、2、8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3、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被告对其中的赔偿协议、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收条未有正规发票等相应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4、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签章认可,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湘N6NY18五菱牌客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在诉前已向被告提交了损失清单,被告未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定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对投保单打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的签名,经本院审理查明,非投保人即原告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7、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8、原告申请的证人包敦清、刘**出庭所作的证词,证明的是其乘坐原告车辆到达各自目的地后,再支付原告费用,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柴**在怀化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五**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LZW6450PF客车,五**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收取原告3930.37元商业保险费,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六种机动车辆保险,但未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同日生成的保险单号为2050694312001400067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面记载:被保险人柴**;厂牌型号五菱LZW6450PF客车;初登日期2014年12月22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核定载客7人;新车购置价49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6×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等。该保单正面的“特别约定”第1条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责任范围内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5年2月3日,原告柴**驾驶湘N6NY18五菱牌客车装载15人(含司机),由辰溪县大水田乡道光溪村开往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途经大水田乡岩屋塘村弯道时,车辆翻入道路右西侧(比道路低7米)的溪里,造成乘车人陈**、夏**、夏**、包毅成、包**、张**、包**、胡**、夏秀花、黄**、包聪妹、尹**、刘**、张**14人受伤,其中乘车人陈**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乘车人胡**、张**、夏**、夏秀花、刘**、尹**、张**伤后被送至辰**民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用6786.85元、4560.8元、3196.04元、3510.27元、2343.93元、4743.09元、2594.95元,共计27735.93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告柴**支付。2015年2月4日,原告与死者陈**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一切费用168000元。经宝骏**公司认定,原告的湘N6NY18客车损失为30912元。2015年2月20日,经辰**警大队认定,原告经泥泞湿滑弯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柴**在辰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事发前我没有收取乘车人车费。我是将坐车人从道光溪拉到凉田坳才收钱,车费2块或者3块。”单号1050624312001400074310590243120014001020的紫金财**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签名系五**公司工作人员代写,而非投保人本人即原告柴**书写。

本院认为,五**公司为原告柴**在被告紫金财产保**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六种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出具正规保险发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违章搭乘人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营业性运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有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虽就该免责事项的条款字体加粗,但五**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过程中,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且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签名非投保人本人即原告书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死者陈**家属赔偿款、伤者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以每人每座20000元为限,承担6个座位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13位搭乘人员受伤,1人死亡,应剔除没有正规医疗发票的6位伤者及有正规医疗发票受伤最轻的刘**及张**。其中死者陈**应以限额20000元为准;其他5个乘客座位的赔偿款,应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准,总医疗费27735.93元,剔除刘**医疗费2343.93元、张**医疗费2594.95元后,余计22797.05元。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在要求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不予受理,亦未配合原告对该车进行定损,原告在被告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申请宝**公司定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定损,故对原告提出以宝**公司确认的30912元车辆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免赔率免赔,被告应赔偿原告62652.69元((20000元+22797.05元+30912元)×8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紫金财**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柴**理赔款62652.69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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