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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法、尤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陶**担任记录。原告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湘N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相关免赔事项。2015年3月29日,原告驾驶湘N3***8号车辆在洪江市雪峰镇永红村急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杨**驾驶的湘NA***9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对方车上的两名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车辆施救拖车费、停车费1700元,在洪**民医院花检查费、医疗费1294.1元,在怀化市鹤**修护理中心花车辆修理费1918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洪公交重字(2015)第C00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杨**没有购买车辆保险,且其车上的乘车人伤势较重,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却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接受的原告的投保,就应当在出现保险事由时及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拒赔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拖车停车费1700元、车辆修理费19180元、医疗费用1294.1元,共计2217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各1份,拟证明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平均时速为25.75km/h;

3、医疗费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94.1元;

4、洪江**维修中心的工作单、怀化市**援有限公司的收据、怀化市**修护理中心开具发票及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花拖车14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9180元;

5、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和修理费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内容不客观。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尽到了完全的告知义务,对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等,尤其是免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二、原告的诉求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投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是基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自己车辆的损失而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险种。以下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翻车等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第二、保险车辆周围的火灾、爆炸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第三、保险车辆遭到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第四,以下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雷击、暴风、洪水、海啸等;第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造成车辆的损失。可见,原告的损失不在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三、被告只能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人无力赔偿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将责任人赔偿不能的法律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本案中,责任人系杨**,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次事故所有的损失应当由杨**或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但杨**没有依法投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起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杨**承担。另外,原告未能证明杨**无赔偿能力,即使无赔偿能力,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将风险转移给被告。故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身份情况;

2、保险合同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尽到了完全的释明义务,原告已签字确认,原告投保的险种中车损特别约定了”指定修理厂”;

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及免赔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5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范的要求,且4号证据的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本院查明

原告的1号、2号、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4号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所发生的实际施救费用,车辆维修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所发生的修理费,该费用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4号证据中的宏源**中心工作单不是收款收据,也不是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发生费用的,故本院对该工作单不予认定。被告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投保的保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系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

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四十一条:”地震及其次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第四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自身伤亡;(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2015年3月29日,驾驶人杨**驾驶湘NA***9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杨**)由中方县铁坡镇驶往洪江市安江镇方向。当时17时23分许,当车行驶至洪江市雪峰镇永红村急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杨**(即原告)驾驶人湘N3***8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驾驶人杨**、杨**和乘车人杨**、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及乘车人杨**、杨**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洪**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294.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施救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拖至怀化**修理厂修理,经被告定损为19180元。车辆受损花施救费700元、修理费19180元。

因本次事故驾驶人杨**驾驶的湘NA***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所投保险已过期,而且其车上乘坐人员伤情严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导致无责任方(即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保险车辆由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修理费用,以及对车辆采取合理施救产生的施救费用为车损险赔偿的范围。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是指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司机)保险赔偿的范围,而非合同约定被告责任免除情形和免赔费用。现原告没有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是选择保险合同纠纷主张赔偿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医疗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额之后,取得向第三人求偿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行使求偿权。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损失即医疗费用1294.1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损失即施救拖车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918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7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杨**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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