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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胡**、吴**与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胡**、吴**诉被告樊**、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蒙**、胡**、吴**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胡**、吴**诉称:2015年2月2日09时40分许,原告吴**驾驶贵JK7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使至沪昆高速1480KM+790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顺停在路面上的由徐**驾驶的豫P6F53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G107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接着后方由被告樊**驾驶属被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E612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贵JK7363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事故共造成贵JK736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蒙**、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乘车人即原告蒙**,胡**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E61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事故发生以来,原告曾多次要求以上被告进行赔偿,但所有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及时赔偿。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万元;二、被告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68.7元;三、被告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2万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湖南省高速**队芷江大队湘**认字(2015)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该起事故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乘车人蒙婷婷,胡**在事故中无责任。

2、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驾驶资格情况及车辆所有权情况。

3、蒙**、胡**的病历资料及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蒙**及胡**受伤后治疗情况。

4、蒙**、胡**的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蒙**花医疗费86047.57元,胡**花医疗费5097.5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实原告蒙**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等,花鉴定费1900元。

6、蒙**的工资单、居住证及浙江省**织公司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蒙**长期在浙江绍兴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绍兴县,在浙江省**织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收入来源于城镇。

7、洪江**证中心洪市价认鉴律字(201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吴**驾驶的贵JK73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2000元。

8、评估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吴**花评估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被告樊**驾驶的豫AE61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合理的、合法的部分被告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保单各1份,拟证明豫AE6126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新**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驾驶证,资格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樊**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

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蒙**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在其请求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金额里予以扣除。徐**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不承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与约定,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也应在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蒙**所占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蒙**主张护理费6225.03元、误工费346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主张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被告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吴**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在其请求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金额里予以扣除。三、原告胡**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在其请求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金额里予以扣除。原告胡**在2月7日发生的化验费467.50元及检查费1005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应提供相应的化验单与检查单相佐证。主张的护理费按98.81元/天计算应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误工费按165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分,拟证明被告新金桥旅**限公司所有的豫AE61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投保条款各1份,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对三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对不合格行驶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对证据4认为原告胡**在2月7日发生的化验费467.50元及检查费1005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没有化验单与检查单佐证,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确定两个九级伤残和营养期过长;对证据6认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7认为车辆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不能按照报废的价格来评估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认为没有关联性。

三原告对被告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中已经确认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

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樊晓东的证据认为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对不合格行驶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

三原告对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议,现评析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8和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2日09时40分许,原告吴**驾驶贵JK7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使至沪昆高速1480KM+790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顺停在路面上的由徐**驾驶的豫P6F53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G107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接着后方由被告樊**驾驶属被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E612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贵JK7363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事故共造成贵JK736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蒙**、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队芷江大队湘**认字(2015)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告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乘车人即原告蒙**、胡**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E61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蒙**的损失有:医疗费86047.57元;因原告蒙**长期在绍兴务工,从事的是纺织制造工作,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制造行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评定的210天较为适宜,为此误工费为27636元(210天×131.6元/天);原告蒙**住院共63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93元(63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由于原告蒙**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绍兴,长期在此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2222元(26570元×20年×23%);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蒙**受伤致残,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原告蒙**共计经济损失267388.57。原告胡**的损失有:医疗费5097.54元;误工费207元(住院3天×69元/天);护理费333元(住院3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原告胡**的损失共计5727.54元。原告吴**的贵JK736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估价认证为32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高速**队芷江大队湘**认字(2015)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告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原告蒙**、胡**在事故中无责任。以上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蒙**、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公司及原告吴**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作为豫AE612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蒙**、胡**主动放弃应该由原告吴**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应该由原告吴**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在本案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吴**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赔偿后应根据责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AE61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三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又因三原告放弃对徐**驾驶的豫P6F53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请求权,故对三原告放弃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应在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里予以扣除。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在交强险9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胡**9000元。9000元医疗费赔偿由原告蒙**与胡**按该项损失比例分配。原告蒙**医疗费860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102637.57元。原告胡**医疗费50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5187元。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胡**分配得455元;原告蒙**分配得85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蒙**误工费为27636元、护理费为6993元、伤残赔偿金为122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8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胡**的误工费207元、护理费333元,合计540元。9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蒙**与原告胡**按该项损失比例分配。原告胡**分配得328元,原告蒙**分配得98672元。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1900元。对于三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评估费外再在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蒙**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为(267388.57元-8545元-98672元-鉴定费1900元)×责任比例50%=79135.78元。原告胡**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为(5727.54元-455元-328元)×责任比例50%=2472.3元。原告吴**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为(34000元-1900元-评估费2000元)×责任比例50%=15050元。原告蒙**的鉴定费1900元及原告吴**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由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吴**与被告樊**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为此,被告樊**赔偿原告蒙**的鉴定费950元,赔偿原告吴**的车损评估费1000元。被告樊**、河南新**务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蒙**各项经济损失186352.78元;

二、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各项经济损失3255.3元;

三、被告中国平**责任公司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16950元;

四、被告樊晓东赔偿原告蒙**的鉴定费950元,赔偿原告吴**的车损评估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蒙**、胡**、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被告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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