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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一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如到期未还,则每天按本金的5‰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为止,借款书签署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双方还约定因借条履行导致的纠纷,经双方同意由借款书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二刘**于2013年12月28日写下保证书,同意为李**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愿意和被告一李**共同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当日止。然而,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111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如到期未还,则每天按本金的5‰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为止。借款书签署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双方还约定因借条履行导致的纠纷,经双方同意由借款书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10000元,向被告刘**支付现金9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90000元的收据。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同意担保李**向刘**借款人民币42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愿意和借款人李**共同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用本人名下足额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全部抵押,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当日为止。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当日止。

因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担保书、银行交易流水、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李**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据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则每天按本金的5‰支付利息,但现原告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李**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愿意和被告李**共同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当日止,可以确定被告刘**为被告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当对被告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对被告刘**所欠原告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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