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湖南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湖南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长**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裁决生效后,运**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将该案指定湖南省**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运**司于2015年9月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通公司称,1、本案仲裁委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首先,仲裁庭裁决内容超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中,桩基工程是独立于《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外,单独进行造价结算的,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因此,双方对桩基工程造价未提出仲裁请求,更未在《仲裁鉴定协议》中委托鉴定机构做造价鉴定。但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给鉴定机构的《补充委托鉴定函》第二条,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对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进行造价鉴定。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也没有出仲裁请求、更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项径行委托,仲裁庭的行为属于《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仲裁程序违法。其次,仲裁庭公开开庭,违反了保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及长**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案的几次开庭均有不同的旁听人员在场,严重违反了仲裁不公开进行的法定程序。再次,部分鉴定证据未予质证;北京新**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询公司)不具备参与本项目鉴定机构竞标的资格,仲裁庭里应外合,非法确定鉴定机构;仲裁期限严重超期,导致裁决不公。2、仲裁庭枉法裁判,裁判标准前后不一。三、本案仲裁委在实体上确定结算工程价款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与市**司在施工过程中已达成的补充约定和会议纪要等,应当作为鉴定依据。但是,新**询公司的鉴定结论却不予认可,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有意偏袒另一方,明显表现在: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人工工资取费标准、其他材料价差的计价、优质工程奖的虚增等。另外,市**司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黄云益,实际施工人与市**司应当是一种分包关系或挂靠关系,双方之间肯定存在挂靠协议或者分包协议,市**司隐瞒了这一关系和证据,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新**询公司的鉴定报告也存在诸多错误,导致本项目比同时同类项目的工程造价要明显虚高将近20%。综上所述,长**委员会在处理该案中,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出现重大及原则性错误,请求长沙**民法院不予执行(2013)长仲字第105号裁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市**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长**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一、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运**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市**司支付工程欠款4472405.78元;二、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市**司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120225元;三、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运**司从2010年11月1日起,以工程欠款4482405.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市**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四、驳回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运**司的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市**司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仲裁受理费56912元,处理费8537元,仲裁反请求受理费89579元,处理费13437元,共计168465元,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运**司承担84232.5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市**司承担84232.5元,鉴定费420000元,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运**司承担210000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市**司承担210000元。2015年7月3日,市**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60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运**司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长**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

另查明,2009年元月13日,运**司与市**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运通尊苑,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排水、检查井等,因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长**委员会仲裁。2008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无效由长**委员会裁决。

再查明,长**委员会在开庭审理运**司与市**司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对是否仲裁公开进行的问题,庭前已征询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公开审理。另外,《运通尊苑2#栋建筑结构工程结算书》及46、55、63、72的《经济签证单》和编号为25的《工程技术签证单》均经当庭质证后交鉴定机构使用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及运**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应审查的争议焦点是:1、仲裁庭裁决的内容是否超越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2、仲裁庭开庭是否违反了保密原则。3、仲裁庭是否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交予鉴定结构鉴定的事实。4、仲裁庭是否存在非法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5、仲裁庭仲裁期间超期是否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6、市**司在仲裁期间是否隐瞒了工程挂靠方面的证据、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关于焦点一,仲裁庭裁决的内容是否超越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工程是运通尊苑的内含工程之一,双方就该桩基础工程亦是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且两份合同均是约定如产生争议由长**委员会仲裁,即使《运通尊苑1#2#栋桩基础施工补充合同》被认定无效,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仍应认定有效。故运通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仲裁庭开庭是否违反了保密原则的问题。根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仲裁庭在开庭时已就是否公开进行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公开,运**司现在以此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仲裁庭是否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交予鉴定结构鉴定的问题。根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运**司提到的未予质证的几份证据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中均显示已经双方质证,故仲裁庭不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交予鉴定结构鉴定的问题,运**司的这一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焦点四,仲裁庭是否存在非法确定鉴定机构的问题。本案仲裁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选定是经过双方当事人抓阄确定的,仲裁庭不存在非法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而且,新**询公司是否具备入湘服务资质,属相关行政机构的行政审查范畴,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运**司以新**询公司不具备入湘服务资质为由,要求不予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五,仲裁庭仲裁期间超期是否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问题。因该案案情较复杂,在仲裁期间多次开庭且经过了鉴定程序,审理期限的延长有其法定理由,且仲裁期限延长并不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故运**司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六,市**司在仲裁期间是否隐瞒了工程挂靠方面的证据、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因运**司提出的这一问题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运**司提到的其他不予执行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裁定不予执行应审查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运**司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运**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长**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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