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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万载**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吉**司自2011年起与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由公司股东吴**下单、结算。2014年11月14日,吴**与新**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注明:“对账单吉**司跟新河厂在2014年11月14日已对清2011年到2013年所有往来,对账后吉**司仍欠新河厂366973.00元(叁拾陆万陆仟玖佰柒拾叁元整)对账人吴**龚红英对账时间2014年11月14日”。

2、唐**与新**司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11月20日,新**司将其拥有的对吉**司的366973.00元应收债权全部转让给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唐**负责收取。

3、新**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吉**司,吉**司未表示异议,2014年12月3日,吉**司法定代表人刘**通过个人账户将债权转让款166973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唐数理帐户。

4、唐**要求吉**司继续支付债权转让款余额200000元,吉**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4年8月28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司法定代表人肖**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为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移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新**司将在吉**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唐**后,又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吉**司,且吉**司依据其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司与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吉**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司法定代表人肖**支付的款项200000元是否可以冲抵应付给唐**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吉**司股东吴**与新**司的对账明确载明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双方往来账目已对清,对账后吉**司仍欠新河厂366973.00元,吉**司法定代表人刘**支付的200000元发生在对账结算之前。吉**司称经办人不慎遗漏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唐**要求吴**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吴**虽然系公司股东,但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唐**债权转让款200000元。二、驳回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吉**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新**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11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与新**司业务往来的总货款是2173464元,截止至2013年6月10日已付货款为175万元,减去一些代扣费用,上诉人欠新**司货款为366973.53元。2013年6月10日之后,双方并没有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在中国**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向新**司法定代表人肖**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并明确附言为付货款。11月14日,上诉人职员吴**与新**司职员龚**(新**司法定代表人肖**之妻)进行对账,就2011年至2013年间所有货款的支付都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但由于吴**并不知晓2014年8月28日吉**司法定代表人刘**已向新**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因此不慎遗漏了该笔款项,导致该笔20万元货款并未在对账明细中体现。该笔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应是上诉人用于偿还2011年至2013年间所欠的货款,即上诉人已支付新**司的货款总额为195万元,2014年8月28日之后所欠的款项仅为166973.53元,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提交了一系列的电子付款单据可证明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新**司所有业务往来都是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入至新**司法定代表人肖**个人账户内,上述证明交易习惯的汇款凭证以及上诉人与新**司的对账单、2014年8月28日载记付货款的2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已证明上诉人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债权已消灭的事实。再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已于2014年8月28日向新**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已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偿还义务,基于上述法律条款,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人新**司享有的抗辩权利,可以向唐数理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唐数理答辩称,关于本案事实部分,20万元货款是在双方对账之前发生的,双方对账时遗漏2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据我方了解,该20万元货款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与新**司法定代表人肖**的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龚**、吴**对账时,双方依据的吉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货款明细及对账单载明,吉**司付款日期截止2013年6月10日,合计付款1750000元;2011-2013年总货款2173464元,减已付货款1750000元,减代扣商检费、慧总纸箱款、万**刷厂、PVC款,吉**司欠新**司货款366973.53元。吉**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4年8月28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司法定代表人肖**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吉**司法定代表人刘**在网上银行通过个人账户转账166973元至唐数理帐户,附言:吉**司付新河厂货款(肖**)全部付清。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吉**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司法定代表人肖**支付的款项200000元是否可以冲抵应付给唐**的债务。本案中,虽然吉**司股东吴**与新**司的员工龚**签名的对账单**,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双方往来账目已对清,对账后吉**司仍欠新**司366973.00元。但龚**、吴**对账时,双方依据的吉**司付新**司法定代表人肖**货款明细及对账单**,吉**司付款日期截止2013年6月10日。可以认定2014年11月14日的对帐单中未包含吉**司法定代表人刘**2014年8月28日支付新**司法定代表人肖**的200000元。唐**辩解吉**司法定代表人刘**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200000元系与新**司法定代表人肖**之间的个人借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吉**司上诉称由于吴**并不知晓2014年8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已向新**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因此不慎遗漏了该笔款项,导致该笔20万元货款并未在对账明细中体现。本院综合考虑吉**司付新**司肖**货款明细及对账单**的吉**司付款截止日期,以及吉**司付新**司货款的付款方式,即由吉**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网银转账付新**司法定代表人肖**,认为该上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吉**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司法定代表人肖**支付的款项200000元可以冲抵应付给唐**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56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数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二审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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