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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国人民财**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黄*和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4月30日8时25分许,原告黄*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官桥镇中海油加油站前路段时,遇被告杨**驾驶的湘B5YA99轻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黄*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受伤后,当即送往浏阳市官桥卫生院后转浏阳**心医院,后又转至浏阳市中医院治疗。后经长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两次鉴定,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尾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左右,后期误工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杨**驾驶的车辆湘B5YA99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被告杨**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5868.62元(含医疗费26929.54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1753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车损、手机损失费2000元,合计256671.5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杨**赔偿53868.52元((256671.54元-122000元)×0.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公司辩称,被告杨**在本被告处仅购买了交强险;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被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辩称,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0875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许,原告黄*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X01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官桥镇中海油加油站前路段时,遇被告杨**驾驶的湘B5YA99轻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原告黄*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5)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临危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受伤后,当即送往浏阳市官桥卫生院治疗,后相继转至浏阳**心医院及浏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用26929.54元,出院诊断为:1、腹腔脏器损伤(1、脾破裂,2、胃肠穿孔,3、胰腺损伤,4、肠系膜血管破裂,5、肝破裂);2、失血性贫;3、急性腹膜炎;4、左手第2指开放性骨折5、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肩关节损伤;8、肋骨骨折等8处伤情。2015年8月21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尾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左右,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在原告黄*住院期间,被告杨**向原告黄*支付了1087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向原告黄*支付了100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0日,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黄*系农业户口,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就读于本市官**级中学129班,并寄宿在本校,官**级中学的住所地是在官桥镇九龙村,该校已于2006年规划为集镇;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黄*就读于长沙**学院南校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021号)汽车运用专业,后因个人原因休学;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普迹镇新街社区内。(二),被告杨**所有的湘B5YA99轻型货车于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核原告黄*的损失有:1、医疗费30929.54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2、护理费10080元(3376元÷30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日×32日×1人);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5、法医鉴定费1600元;6、残疾赔偿金175362元(26570元×20年×((11-8)×10%+3%),因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在城镇学习居住已满3年,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车损及手机损失费1850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223741.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浏公交认(2015)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浏阳市中医院医疗疾病诊断证明、浏阳市中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浏阳市**级中学证明、长沙**学院证明、普迹**居委会证明、浏阳**证中心关于摩托车及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临危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5)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在此次事故中除遭受物质损失外,因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228741.54元。被告杨**所有的牌号为湘B5YA99轻型货车于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1850元。原告未获赔偿的106891.54元损失,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由原告承担74824元,被告杨**承担32067.54元。

由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黄*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黄*111850元,被告杨**已经支付了原告黄*10875元,故被告杨**还需支付原告黄*21192.5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付红晖的书面证明无法证实原告黄*的收入情况,真实性存疑;且原告黄*的用工情况与工资发放情况无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车损、手机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8741.5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850元;由杨**赔偿32067.54元,剩余部分由黄*负担;

因中国人民财**市新城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赔偿款,故中国人民财**市新城支公司还需赔偿111850元给黄*,杨**已经垫付10875元赔偿款,故杨**还需赔偿21192.54元给黄*。上述给付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杨**承担177元,黄*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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