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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周**、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周**、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谭**与被告向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为原系**医院的股东。因兴建医院需要资金,被告向为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故与原告商议借期延长一年,并征得原告同意。但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延不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为、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2、户成员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人王**、肖**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为、周**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即借条及户成员信息查询单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肖**、王**的出庭证言基本一致,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吻合,本院对证人肖**、王**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为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为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足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谭**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壹年计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向为2012年8月19日(阳历)”。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展期一年,并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因此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并将借条落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8月19日”,同时签字对此予以确认。展期期限届满,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逃避还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为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足额借款后,被告向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同时,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8月19日”,并签字予以确认。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向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为按月利率15‰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向为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向为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向为、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向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向为、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为、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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