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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怀**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患方张*于2015年2月20日2时许到怀**医院就诊、于同日9时许死亡所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怀**医院对患者尚未进行客观检查,只进行初步疑诊,即对患者进行输液治疗,在所输药液中包含有间苯三酚,根据怀**医院在二审提供的《间苯三酚注射液说明书》记载有“禁用于对本品过敏者”之内容。怀**医院在未排除患者是否对该药品过敏的情况下,即对患者使用该药品,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程,原审未予查清。另外,梁**在一审提供了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有医患双方均不同意垫付尸检费用致使尸检错过时间无法进行之内容,医院方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记载有医院同意垫付尸检费用、××患者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之内容,同一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内容存在矛盾,则原审对本案不能进行尸检的真实原因亦未予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8元,依法退给上诉人梁**8999元,退给上诉人怀**医院326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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