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鲁**、宋**、吴**、宋*与被告杨**、中国人寿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宋**、吴**、宋*与被告杨**、中国人寿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杨**、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同诉称:因原告亲属宋**,因遭到被告驾驶湘U42665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导致宋**死亡。后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U426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作为宋**的近亲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13937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等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达成的协议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被告杨**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人寿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签订协议时有担保人,原告应当请求担保人和责任人赔偿。如果先行赔付,请求向被告杨**追偿,且原告请求的各项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消费支出总额,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30000元以下较为适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醉酒驾驶湘U42665轻型普通货车沿S229线驶过古丈县龙潭村明洞后,左转弯进入花果山变电站40米处是,将躺在道路上的行人宋**碾压,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杨**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未全面履行协议,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为U4266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宋**共三兄妹,其父母现年均为65岁,受害人宋**生前与原告鲁**生育长女宋*,现年17岁,次女宋*凤,现年8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户口薄、龙潭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发生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虽原告是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但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对于被告杨**应当赔偿的项目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10933元/年×20年=218660元;

丧葬费48525元/年÷2=24262.5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地实际和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

被抚养生活费费,根据4个抚养人的年龄和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抚养费计算如下,其子女:9691元/年÷2=4845.5元,其父母9691÷3=3230.3元。因每年的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9691元/年,故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691元/年×1年+9691元/年×11年+3230.3元/年×2×2年=129213.2元。

以上各项合计422135.7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被告杨**已向原告已经赔付30万元,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请求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宋**、吴**、宋*、宋*凤110000元;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宋**、吴**、宋*、宋*凤12135.7元;

驳回原告鲁**、宋**、吴**、宋*、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