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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桂*、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桂*、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夏威,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在东莞市黄江镇实验小学路段,被告桂*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及赵**车上乘客赵**及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江医院住院治疗64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桂*,该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平保财**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87010.3元(含医疗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995.4元、护理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88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2、一并审理商业险和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协议书及医疗费发票到庭,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已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桂*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

被告**莞公司辩称,事故后,答辩人向被告桂*共垫付医疗费46106元,医疗费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请25.9元,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佐证,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的抚养人员年限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住院64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第1、3、5个月各返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桂*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由被告**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桂*46196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1次,产生医疗费25.9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事发时,原告刘*42周岁,农村户籍居民,需2人抚养子女刘**3年。3)被告桂*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原告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桂*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财**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财**公司虽承保了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平保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行使的是代位赔偿请求权,根据代位权原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及与债权人,被告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桂*提交协议书,拟证明已就事故赔偿责任与原告达成协议,因其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桂*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导致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查证属实,对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桂*负担,即对平保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事故损失,由被告桂*根据事故过错程度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9元。原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5.9元,有医疗费发票、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400元。

4、护理费:6400元。原告住院64天,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00元。

5、误工费:5889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3日,共误工117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状况,鉴于其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17天=5889元。

6、残疾赔偿金:51995.4元。事发时,原告42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九级伤残,需2人抚养子女刘**3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0%+10043.2元/年×3年×20%÷2=51995.4元

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0、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上述1-3项费用合计6425.9元,因被告平保财**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桂*46196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已经履行完毕,故应由被告桂*直接赔偿给原告;4-10项费用合计77589.1元,由被告平保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77589.1元;

二、限被告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6425.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刘*负担34元,被告桂*负担73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81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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