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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申*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申*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申*甲及高**的辩护人吴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申*甲在祁**民医院三内科看望住院的父亲,因护士处理其父亲伤口一事与医生杨**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周*见被告人申*甲一直在骂护士与医生,便过去叫被告人申*甲不要骂人,被告人申*甲突然用拳头对着被害人周*的左眼打了一拳,被害人周*将被告人申*甲推开后,被告人高*甲从病房内冲出来,跳起用拳头将被害人周*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申*甲当场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到办案区调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甲被广东省**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申*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吴汉阳辩称,1、被告人高**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高**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害人周*陈述、证人王*、申*乙、杨**、陈**、杨**、杨**、高**、高*丙证言、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被告人高**、申*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申*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申*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甲,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申*甲已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对被告人高**、申*甲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申*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申*甲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高**、申*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申*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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