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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彦**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上诉人在提货人一栏签名,但仅是交易行为的一个过程,而不是全过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黄金首饰的供应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原审原告怀化彦**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赵**支付黄金款项467086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审原告所在地,而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怀化市鹤城区XXXXXX,因此,怀化**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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