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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连山**委员会与邓**及原审被告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会同县连山**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同县连山**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延成及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龙运生,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原审被告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会同县连山**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延成及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龙运生,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邓**与连**委会签订木材采伐合同,约定邓**承包采伐连**委会集体所属林木。经结算,该合同总价款为40000元。

2011年4月21日,邓**与连**委会签订木材采伐合同,连**委会将连山村境内拿家冲、秦苗冲的林地以12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邓**采伐,邓**遂组织劳力进行砍伐。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价格调整为每135元每立方米。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期间,邓**采取打领条给颜**的形式多次向连**委会预领民工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关于领款方式,颜**陈述均为付现金,邓**陈述如果金额30000元以上采取支票付款,30000元以下就直接付现金。预领款项,连**委会和颜**没有作账。

2012年1月13日晚,双方在会同县县城维多利亚酒家进行结算,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589680元。邓*先出具领款单据,时任连**委会主任唐**签字同意付款,连**委会的相关人员也签字证明,当晚未付款。双方遂约定次日到颜**家中进行清算及付款。邓*先出具的589680元的领条在当晚是否交付给连**委会和颜**,双方各执一词。

颜*香持邓**出具的40000元领条及589680元总领条,于2012年1月31日在会同县连山乡财政所作账。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二笔款项是否付清发生争执,酿成纠纷。

庭审中,邓大先自述在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前,其向连**委会预领款410000元,结算之后连**委会未向其付款。

另查明,该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邓*先与连**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会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邓*先撤回起诉;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邓*先与连**委会、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邓*先的起诉;邓*先不服,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邓*先先行几次起诉,且均未就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款40000元主张权利。

在该院(2012)会民一初字第367号案件的案卷中,邓**提交的证据《分批领款表》中明确载明2012年1月21日在颜昌香家领款48640元,预领款共计458640元,与该案邓**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预付了部分砍木款458640元”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邓大先与连**委会签订的两份木材采伐合同及结算结果真实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双方就合同标的款支付发生纠纷,邓大先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连**委会和颜**辩称邓大先诉讼主体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

邓大先要求连**委会和颜**支付合同欠款629680元包括两部分,一是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经结算为40000元;二是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经结算为589680元。

对邓**要求连**委会和颜**支付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连**委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发生纠纷后,邓**于2012年10月16日第一次向该院起诉。此时邓**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未主张该项请求,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二年。邓**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连**委会抗辩事由成立,依法驳回邓**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中,邓**已证明其已履行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该合同经双方结算标的款为589680元;连**委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该合同标的款。而连**委会未能提供邓**预领款所出具的领条或其它相关证据证明邓**在合同结算前预领款的金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结算后的尚欠金额。连**委会作为法人组织,其财务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度执行,邓**预领款项及其预领条应做账并存档。连**委会仅以邓**所出具的“589680元”总领条,主张在结算后已支付合同欠款,合同标的款589680元已付清,却未能提供用于支付合同欠款的资金来源及付款凭据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足以被采信。故连**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该院(2012)会民一初字第36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邓**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批领款表》中明确载明:2012年1月21日在颜昌香家领款48640元,总领款为458640元。该证据材料系邓**第一次起诉时所交,“领款458640元”属邓**的自认,比邓**在本案庭审中的自述更为可信。因此,邓**要求连**委会支付589680元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89680元-458640元=131040元)。

邓大先要求连**委会和颜**支付误工费、差旅费、银行利息共计192000元及承担财务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且邓大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颜**是连**委会的工作人员,其付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邓**与颜**个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颜**没有约定付款的义务,故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会同县连山**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支付131040元;二、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委会不服判决上诉称:1、邓**就同一事情曾先后于2012年、2014年、2015年三次起诉,三次起诉均是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属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邓**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12年1月13日晚之前已经支付了邓**540000元,仅欠49680元是双方确认的事实。该49680元也于2012年1月14日付清。邓**提交的《分批领款表》中记载的2012年1月21日领取过上诉人48640元实为2012年1月14日领取的49680元。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按常理在10多万元未得到支付的情况下,邓**不会不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更不会在双方结算后9个多月才提起诉讼。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邓**出具的领条,这已经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一审却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前诉是追索劳动者报酬纠纷,邓**本案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颜**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连**委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元月27日邓**出具的《领条》、2011年10月15日邓**出具的《借条》、2011年11月5日邓**出具的《借条》,欲证明邓**先后从连**委会预支了8万元砍木生活费的事实,该8万元不在邓**提交的《分批领款表》中领取的款项内;

2、何**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其以前给连**委会做事时是先到颜*香处打领条或借条预支款项,做完事后结算清楚支付剩余款项后就将其打在颜*香笔记本上的领条或者借条划去,打在其他单张纸上的领条或借条则由颜*香退给他。这是连**委会结算价款的习惯。

对于上诉人连**委会提交的证据1,邓大先表示该领条和借条均是其出具的,其中2011年元月27日这张是履行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后来结算款为40000元的采伐合同时出具的;对于证据2,邓大先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颜**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

对于上诉人连**委会提交的证据1,因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能证明连**委会支付合同价款的习惯,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和原审被告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邓**与连**委会总共签订了两份木材采伐合同,第一份为2010年11月11日所签,第二份为2011年4月21日所签。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在履行2010年11月11日邓**与连**委会签订的木材采伐合同过程中,2011年元月27日邓**向连**委会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领到连山村采伐木材款贰万元整(20000.0元)”的《领条》。2011年10月15日,邓**向连**委会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昌香现金壹万元整(10000.0)用于砍木工人生活费开支。此据”的借条。2011月11月5日,邓**向连**委会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昌香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此据”的借条。前述领条和借条中邓**从连**委会预支的款项80000元未包含在邓**提交的《分批领款表》所列款项中。

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领条”作为一种证明支付情况的证据,领款人通常是在领取款项之后或者领取款项的同时出具。因此,就本案而言,当双方就2010年11月11日和2011年4月21日所签合同之价款的支付与否发生争议的时候,连**委会提交的邓**出具的40000元领条和589680元领条足以证明连**委会已经支付了该合同结算价款。在此情况下,如果邓**要推翻连**委会已经支付了该两笔合同结算价款的主张则必须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就本案来看,邓**并无相关直接的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连**委会已经支付了该两笔合同结算价款的主张。相反,连**委会另行提交的2011年元月27日邓**向连**委会出具的一张内容为“今领到连山村采伐木材款贰万元整(20000.0元)”的《领条》,则进一步印证了连**委会已经支付了2010年11月11日所签第一份木材采伐合同的40000元结算价款的主张。对此,邓**提出的该40000元合同结算借款尚未支付的主张显然与预支合同价款的事实不符。而连**委会另行提交的2011年10月15日邓**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颜昌香现金壹万元整(10000.0)用于砍木工人生活费开支。此据”的借条及2011月11月5日邓**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颜昌香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此据”的借条,由于不在邓**提交的《分批领款表》所列款项中,则也印证了连**委会已经支付了2011年4月21日所签第二份木材采伐合同的589680元结算款的主张。故邓**提出的除了《分批领款表》所列款项外,连**委会未支付其他款项的陈述显然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因此,鉴于连**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而邓**前后陈述与现有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明显存在矛盾且有违一般社会常理的情况,本院对于连**委会提出的其已经支付了两份合同结算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8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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