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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与龙小妹、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德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与被告龙小妹、李**、李**、湖南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及债务继承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龙小妹、李**、李**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李**(已死亡)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经批准,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10乐分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万元,被告龙小妹系李**配偶,已在李**申请表签名,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为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李**开通此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10月,因透支已拖欠信用卡本金110676元、利息474.82元、滞纳金1427.91元,共欠原告资金合计112578.73元。李**于2015年10月死亡,因此原告无法收回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也没有切实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龙小妹、李**、李**共同继承了李**的财产,应作为其法定遗产继承人,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龙小妹、李**、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10676元、利息474.82元、滞纳金1427.9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龙小妹、李**、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龙小妹、死者李**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1份,拟证明李**于2013年1月25日阅读全部资料,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并在该章程签名的事实;

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李**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与原告签订借款与保证合同的事实;

4、《投资担保公司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为李**在原告办理金穗乐分卡消费贷款50万元内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5、《李**账户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李**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消费金额和还款明细的事实;

6、《户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李**与龙小妹系夫妻关系,李**、李**与李**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小妹、李**、李**辩称:1、三被告未实际分配继承李**的财产,没有偿还李**债务的法定责任;2、李**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112578.73元,被告不知晓,原告未找三被告收讨李**的欠款;3、李**与原告所签合同应在李**死亡日终止其合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李**死亡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依照国家的法律和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李**债务清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龙小妹、李**、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5日,李**与被告龙小妹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递交《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所有申报资料,权证复印件都是真实、有效,······有权处置其提供的申报资料中的资产。”李**阅读《中国**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后,记载:“本人已阅读全部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意见规则。签名李**。2013年1月25日。”《中国**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第二条······是中**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第十四条,贷记卡计息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手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的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2013年3月5日,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江北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故属违约。原告向李**发放卡号为62×××10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万元。2013年6月,原告为李**开通此卡,李**于2013年6月17日开始透支消费。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对李**金穗贷记卡消费贷款进行担保承诺,向原告提交《投资担保公司担保承诺书》,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李**使用金穗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17日,李**持卡透支消费49.8万元,约定分36期进行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共有还款记录28次,李**因透支已拖欠信用卡本金110676元,李**于2015年10月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龙小妹与李*藻系夫妻,生有被告李**、李**均已独立生活。李*藻死亡时有存入中国建**行存款2万元,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红云村桃花源路房产,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常**用(95)字第00393号),常德市武陵区城南东湖巷社区居委会,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均未进行分家析产。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原告《中国**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签名,签订《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龙小妹向原告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北支行于2013年6月将金穗贷记卡号码为62×××10发放给了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10676元,被告龙小妹系共同借款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龙小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小妹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虽是法定继承人,对李**的遗产现未形成继承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李**继承的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李**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江北支行与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李**作担保,并向原告递交《投资担保公司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江北支行要求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对龙小妹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小妹追偿。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小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消费欠款本金110676元、利息474.82、滞纳金1427.91元,合计112578.73元;

二、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小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小妹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要求被告李**、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796元,由被告龙小妹负担,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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